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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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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6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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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此,形成的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

  1、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形式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劳动法律师

  这一规定,明确了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形成的正式劳动关系,二者是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但是,在这种劳动关系中,派遣单位虽然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他只是形式上的用人单位,因为他并不是劳动者的劳动实际给付的对象。这种形式上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完整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只是履行劳动关系中的部分义务。

  2、要派机构与被派遣的劳动者形成实际劳动关系

  要派机构与受派员工之间并无任何契约关系存在,但在“派遣契约”和“要派契约”的交叉运作之下,要派机构与受派员工尽管没有任何契约关系存在,受派员工仍有义务在要派机构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务。换言之,要派机构对受派员工具有工作上的指挥监督权。26派遣机构与受派员工之间所签订劳动合同与传统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主要在于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在传统的劳动合同中,员工给付劳务对象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企业单位,但在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中,员工给付劳务之对象并非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派遣机构,而是另一企业单位(要派机构)。但事实上,派遣机构是受派员工的雇主,劳动合同内容则包括受派员工的薪资、社会保险、福利、加班、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在多年的实践中,理论界一直将被派遣劳动与用工单位(要派单位)的关系视为劳务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实际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使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此条规定将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设定为共同被告,也说明了用工单位也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法》中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与劳动过程有关的义务。劳动者实际劳动给付的对象是用工单位,劳动者要服从用工单位的指挥和命令,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并实际给付劳动。用工单位作为实际劳动给付的主体,行使和承担着劳务派遣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为劳动者提供实现劳动过程的工作岗位和其他劳动条件、进行劳动组织和监督管理、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等。因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是一种实际的劳动关系,但这种关系也不是完整的劳动关系。

  由此可见,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对于受派遣劳动者的关系都是劳动关系。但是这两种劳动关系却都是不完整的劳动关系。其中,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动者的关系属于“有关系没劳动”的形式劳动关系,而要派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是“有劳动没关系”的实际劳动关系。因此,必须将二者结合起来观察,它们构成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都要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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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要派机构与派遣机构的关系属民事关系

  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之间为转移受派员工之劳务给付,须订定“要派契约”(在我国通常名为“劳务派遣合同”),在此契约中,受派员工所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关劳动条件以及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之间责任分配等事项皆有规定。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要派机构获得向受派员工请求劳务给付的权利,同时获得部分雇主职能的行使权,如组织、指挥、命令、监督、奖惩等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这表明,劳务派遣合同是在两个平等的主体之间签订的,是民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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