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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益行为受伤 职工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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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5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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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5日,蜀山区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工伤行政纠纷案。

  原告为合肥某建筑公司,王某系该公司某工地木工,王某在工地修缮一工棚时,不慎摔伤。后王某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并依据双方提交证据,作出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诉至法院的理由为王某是为自己居住方便,擅自修缮工地废弃工棚而不慎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王某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在原告工地修缮工棚而不慎摔伤的基本事实,以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认为王某是否是擅自修缮行为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其修缮行为单位受益,也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最终作出了上述维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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