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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之赔偿责任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08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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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城市交通的四通八达,交通事故也随之越来越多,据统计,上海市2006年交通事故6584起,造成1231人死亡、666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3292万元。

  于是,交通事故理赔就成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焦点问题,而如果机动车存在挂靠关系的,甚至会由于挂靠关系主体之间内部责任分配不明,而导致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扯皮,如何明确交通事故发生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对外民事责任及内部责任分配,这就是本文试将探讨的重点。

  一、 何为机动车挂靠

  (一)、机动车挂靠的定义

  所谓机动车挂靠,是指属于个人或其它非运输单位的已购机动车,由于本人或单位(以下简称挂靠方)没有运输资质,不能经营运输,或期望借助被挂靠方的声望,以便招揽运输业务,所以在出资购买后,将机动车登记或过户至拥有运输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后进行经营,实际受益人仍是挂靠方,被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有的也代收养路费、运管费、附加费、税金等,然后代交给各部门),由此在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机动车挂靠的成因

  之所以会有机动车挂靠经营的现状,通常不外乎以下两个原因:

  1、挂靠方属于个人或无运输资质的企业,需要借助被挂靠方的专业运输资质,以便“名正言顺”地从事合法运输经营。

  2、也有部分挂靠方考虑到一些大型运输企业的名号,容易取信于客户,以便招揽运输业务,故而挂靠在该些大型运输企业名下。

  (三)、机动车挂靠的合法性

  至于机动车挂靠关系是否合法,由于目前没有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况是合法的。

  (四)、机动车挂靠的表现形式

  1、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以挂靠合同的形式直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承包方(挂靠方)经营车辆,发包方(被挂靠方)管理车辆。

  上述第二种挂靠关系,双方合同的名称可能并不直接表现为机动车挂靠关系,而表现为承包协议,但从其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仍为承包方(挂靠方)通过实际经营获得收益,而发包方(被挂靠方)收取管理费,因此,其实质仍为一种机动车挂靠关系。

  此外,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四条对于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机动车登记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样也规定该情况为挂靠关系。

  鉴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再就双方之间的协议或者过错程度分配该民事责任。因此,可以将责任分为两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对外责任以及被挂靠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挂靠方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

  二、 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对外责任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方需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外的责任赔偿主体究竟为谁?根据《意见》“二、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因而,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受害者可以将挂靠方或者被挂靠方作为共同被告,该规定有利于受害者通过增加被挂靠方这一责任主体,提高其实际获赔的可能性。

  三、被挂靠方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与挂靠方之间的内部责任分配

  被挂靠方对外赔偿后,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责任又如何分配?《意见》“三、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该规定有以下三层涵义:

  第一,被挂靠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选择是否向挂靠方追偿,即是否追偿,是被挂靠方的权利,其可以选择。

  第二,如在被挂靠方对外支付损害赔偿金后,被挂靠方向挂靠方追偿的,追偿的金额为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这是由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会在保险限额(目前已调整为12.2万元)内进行赔付,因此,被挂靠方对内追偿应当扣除该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

  当然,如果由于挂靠方的原因,导致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过期的,在被挂靠方对外支付了赔偿金后,如何向挂靠方追索?《意见》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笔者认为,由于没有保险公司的赔付,被挂靠方实际支出了全额赔偿金,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应当有权向挂靠方全额追索赔偿金。

  第三,在对外赔付后,被挂靠方是否追索挂靠方,可以根据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各自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因此,即使被挂靠方在对外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后,挂靠方也可能由于与被挂靠方之间既定的挂靠合同或者过错程度,豁免或者减轻其实际赔偿的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合法地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因此,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挂靠方单独承担责任、被挂靠方单独承担责任、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各半承担责任或者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按比例各自承担责任这样四种责任分配的情况。而作为对价,挂靠方相应支付给被挂靠方的管理费因为双方的责任分配而各不相同,被挂靠方承担越多责任的,便对应设定由挂靠方向被挂靠方支付更高的管理费作为对价。由于该类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只要是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这类情况下,约定可以优先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继而,被挂靠方在实际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是否追究挂靠方的责任,就可以根据该合同约定。

  此外,即使挂靠合同中没有约定挂靠方、被挂靠方对内责任分配,但也可以根据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各自过错大小等因素进而分配双方责任。因此,可以将包括过错大小在内的责任分配因素,对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责任分配进行厘定。

  综上所述,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机动车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对外责任以及内部责任分配情况作一些简要分析和阐述,并能对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主体及其责任如何分配,提供一点参考意见。

  作者: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马胜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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