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上诉人杜X娥等五人与被上诉人XX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原审被告长济高速公路新济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1-07 22:40
人浏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娥,女,60岁。

  委托代理人X莉,系杜X娥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X莉,3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欣,女,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怡,女,1岁。

  上诉人代X欣、代X怡的法定代理人X莉,系代X欣、代X怡的母亲。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X波,XX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孙X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X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XX高速公路XX运营管理中心XX站,住所地:XX高速XX收费东站西300米路北。

  负责人李长X,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住所地:登封市XX路西段。

  负责人张X诚,该管理中心主任。

  上诉人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与上诉人XX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路管理公司)、被上诉人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以下简称XX供电公司)、原审被告XX高速公路XX运营管理中心XX站(以下简称XX高速XX站)、原审被告XX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高速管理中心)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于2008年9月22日起诉至XX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XX高速XX站、XX高速管理中心、XX供电公司赔偿其四人死亡赔偿金、扶养费、丧葬费共计26026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的申请,依法追加XX公路管理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与XX公路管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X娥、X莉及其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X波,上诉人XX公路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庆,被上诉人XX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峰,原审被告XX高速XX站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高速管理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XX高速XX站与XX三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家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XX高速XX站委托三友家政公司就XX高速XX站办公区、收费大棚、配电室、门岗进行清洁,三友家政公司提供清洁工具、机器设备,在工作中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三友家政公司负责。2008年9月4日,三友家政公司派代××、段××对XX高速XX站的收费大棚进行清洗,在清洗过程中,代××、段××所使用的施工架碰触到收费站大棚东、横跨高速路的10千伏高压线(高速16—17号杆之间),导致代××、段××受电击死亡。后XX高速XX站给予二死者家属各15000元的经济补偿。该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系建设XX至洛阳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方出资架设,2005年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后与少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合并,成立XX高速管理中心)与XX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并于2006年续签该合同,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梨林线65号杆下线T界处。下线T界处属于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按合同附图中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可知65号杆至16号杆高压线由用电方XX高速管理中心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目前XX高速运营管理中心仍使用该段高压线。高速16号杆—高速17号杆的高压线是从16号杆向南延伸横跨高速路段至17号杆,且17号高压线杆上显示“高速”字样。16号杆—17号杆的高压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为6.55—6.57米,施工架高6.95—7米。另查,XX高速管理中心、XX高速XX站均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XX公路管理公司的下属机构,人、财、物均由XX公路管理公司管理。死者代××及其妻子X莉长期在城市居住,两个女儿均随父母生活,其母亲杜X娥为农村居民。XX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093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高压线架设高度为6.55—6.57米,不违背有关行业规定的高度标准,代××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施工架高度为6.95—7米,已超出高压线的正常高度,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段在高速16号至17号杆之间,XX高速管理中心虽辩称该路段的高压线的产权及维修管理权不是其,但该高压线路段是从其管理和维护的16号杆高压线延伸至17号杆的,且17号杆高压线杆上明确标有“高速’字样,该段高压线路目前仍由XX高速管理中心实际管理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段高压线路的产权仍应属于XX高速管理中心负责,且事故高压线段范围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作为该段高压线路设施产权人,在不能举证证明代××的死亡后果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死者代××承担事故责任的6O%,XX高速管理中心承担事故责bfe4uisw51Ro82B%。因XX高速管理中心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其上级机构XX公路管理公司承担。XX高速XX站与XX三友家政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由XX三友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故XX高速XX站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本身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XX供电公司并非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义务人,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代××及其妻子X莉、两个女儿均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代××的死亡补偿费为156534.4元(7826.72元×20年);代××之长女代X欣生活费为50873.68元(7826.72元×13年/2),代××之次女代X怡生活费为70440.48(7826.72元×18年/2),代××之母杜X娥生活费为53528.2元(2676.41元×20年),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40049.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为10467.5元(20935元/2),综上,赔偿数额共计307050.93元,杜X娥等人自行负担184230.55元,XX公路管理公司承担122820.37元。另杜X娥等人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代××的死亡确实给其家庭及杜X娥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XX公路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820.37元;2、驳回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要求XX高速XX站、XX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元(缓交),由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负担2798元,XX公路管理公司负担2956元。

  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责任划分显失公正。本案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除非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代××的死亡后果是其故意造成的,可以作为免责理由。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证明不了这一点。虽然死者代××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只能作为减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其认为,被上诉人承5c26uqtb05H%责任,即减轻被上诉abe4upba8?%责任更为公平公正。而一审竟让代××承5c26uxoj0?%责任,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而一审法院在计算代××的死亡赔偿金是依据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两者相差甚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划分双方责任,正确运用计算标准依法改判。

  XX公路管理公司上诉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1、其公司下属单位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与XX供电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XX至洛阳高速运营管理中心所有的线路为梨林线65号至16号杆,并没有约定本案致害的16号杆至17号杆之间的线路归其公司所有,其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供电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既不是致害电力设施的法定管理人,也非合同义务的管理人。按照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而非其公司。事发线路是从XX供电公司所有的梨林线65号杆上出发,路过其公司的16号杆直接到17号杆的,到17号杆后下家不明,因此该线路是XX供电公司管理的公用线路;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该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系建设XX至洛阳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方出资架设”,但在没有查明该线路具体是哪个施工单位架设,就直接将责任指向其公司是武断和不负责任的,原审判决以“17号高压线杆上显示“高速”字样”认定16号杆—17号杆的高压线归其公司所有,系机械办案;2、判定电路所有权的最重要原则就是电流保有人原则,触电事故发生时电流是从XX供电公司所有的梨林线65号杆代存良上过来的,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变压器,该电流不被其公司支配、控制和使用,并非其公司使用。其公司使用的是经过16号杆下的经变压器降压后的低压电,而不能使用17号杆上的高压电,16号杆—17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没有进入其公司的配电台区和计量点,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变压器降压,该设施应属于XX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根据电力法规规定,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事发线路段系建设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架设,该施工单位早已撤离长达2年多,XX供电公司未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其销户终止其用电,酿成了触电事故,应该承担其法律后果;2、XX供电公司长期不对其所有的16号—17号杆之间的高压电线路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第1项的要求在事故地段设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的要求在事故地段的高压线路穿越地段设置安全标志,致使死者对高压电力线路及其保护区范围难以有效识别,影响了死者对触电损害后果的充分预见,所以,XX供电公司在管理、维护上也存在过错;3、根据原电力工业部《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在故事发生区应采用架空绝缘配电线路,XX供电公司未采取安全保险措施,将架空线改为地下电缆或绝缘电缆是造成触电事故的又一原因;4、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能建房。那么相应地,在此保护区范围内也不能有高压电线的存在。XX供电公司对于安全隐患的存在,没有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和告知整改,显然存在过错。综上所述,XX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针对其公司部分的判决;改判由XX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以及XX公路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XX供电公司的答辨称:1、2005年8月XX供电公司与XX省XX至洛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因为当时XX省XX至洛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高速公路的建设方,其因施工需要架设了用电线路,所以XX供电公司与其签订用电合同是理所当然的,后来高速公路建成,并由XX公路管理公司验收后一并接收,因此,2006年3月XX供电公司在与XX公路管理公司下属单位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签订用电合同也是理所当然,合法有效的;2、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从产权分界示意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的产权分界点是在梨林线65号杆的T接处,分界点以下的产权是用户的,即XX公路管理公司,因为从1-17号杆是连在一起的一条线路,17号杆以下没有用户,如果XX公路管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16—17号杆之间的线路不是其所有,那么其应当证明是谁在其所有的线路上架设了16—17号杆的线路,但其没有证据能证明这一点,因此1—17号杆的产权是XX公路管理公司所有,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上没有设立警示标识的责任应当由产权人XX公路管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XX公路管理公司作为产权人却没有尽到自已的责任,而XX供电公司既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又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其与受害人的触电之间没有任何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审对XX供电公司的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XX供电公司的判决。

  针对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以及XX公路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XX高速XX站答辩称:其与三友家政公司签订协议书,由三友家政公司对其办公区、收费大棚、配电室、门岗等进行清洁,在工作中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三友家政公司负责,三友家政公司派代××来清洗服务时,未能注意安全问题,触电身亡,应由其雇主来承担责任。其与代××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杜X娥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针对XX公路管理公司上诉的答辨理由为:1、本案中,XX公路管理公司应当是致害电力设备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XX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应该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第2项的要求,XX供电公司未在事故地段设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也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要求在人口密集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高压线路穿越地段设置安全标志,致使死者对高压电力线路及其保护区范围难以有效识别,加剧了事故的发生。《供电营业规则》第33条规定,用户连续6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时停用电手续的,供电公司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事故发生的线路属于原来XX省XX至洛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基建工地非永久性用电,施工单位早已撤离长达2年多,出事线路长期无人使用,而XX供电公司没有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对其销户终止其用电,酿成了触电事故,XX供电公司应该承担没有对其销户,终止其用电的管理责任。

  针对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的上诉理由,XX公路管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相同。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根据1998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架空电力线路的10KV电压线路离高速公路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不得少于7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2006年3月13日XX供电公司与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中对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从产权分界示意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的产权分界点是在梨林线65号杆的T接处,分界点以下的产权是用户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的,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所有的线路为梨林线65号至16号杆。该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发生事故线路的16号杆至17号的线路归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所有,但该线路是由建设XX至洛阳高速公路时由高速公路建设方出资架设。况且,发生事故线路是从双方约定的产权分界点即梨林线65号杆上,经过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的16号杆直接到17号杆的,17号杆以后没有用户,在建设高速公路的施工单位撤离后,该段线路所在的位置处于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管理的范围之内。所以,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属于该段线路的产权人。因后来XX至洛阳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与少洛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合并,成立XX高速管理中心,所以事故发生时,XX高速管理中心系该段线路的产权人。如果XX公路管理公司、XX高速XX站和XX高速管理中心认为发生事故的16—17号杆之间的线路不归其所有,那么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线路段属谁所有和管理使用,现XX公路管理公司等提供不出有关证据,故XX公路管理公司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高速管理中心作为该段高压线路设施产权人,在不能举证证明代××的死亡后果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与道路接近的10KV电压线路与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7米,本案中事发地点的高压电线横跨公路而距地高度仅为6.57米,低于国家标准,增加了该电线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故XX高速管理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虽然不是代××故意所致,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注意安全、选择合适的行动路线、方式,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XX高速管理中心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XX高速管理中心承担受害人总f536ubvt30!d12y%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负担。因XX高速管理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企业法人XX公路管理公司承担。XX供电公司既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又没有维护管理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一审在计算代××的死亡赔偿金时,依据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基数进行计算,显系错误,应予纠正。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477.05元,计算20年共计229541元。因代××系独生子女,一审认定代××之长女代X欣、代××之次女代X怡、代××之母杜X娥生活费按140049.03元计算,另丧葬费为10467.5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80057.53元。其中,XX公路管理公司应承担228034.51元,另外,XX高速XX站给予代××家属的15000元,应予扣除。一审酌定XX公路管理公司赔偿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错误,且判决XX公路管理公司的赔偿比例过低,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XX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13034.51元;

  四、XX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由杜X娥、X莉、代X欣、代X怡负担1054元,XX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XX公路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X军

  审 判 员 孙X杰

  代理审判员 段X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X娃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