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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祝华、刘顺英、李乐、李红霞、李慧、李广、禹辉军与刘躲告、颜鄂州、唐科国、邓豪杰、刘琦、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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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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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颜祝华,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两市镇邵东焦化厂宿舍。

  原告刘顺英,女,192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仙槎桥镇大竹村5组。

  委托代理人颜祝华,系刘顺英儿媳。

  原告李乐,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两市镇工农中学初中学生,住邵东县邵东焦化厂宿舍。

  法定代理人颜祝华,系李乐之母。

  原告李红霞,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仙槎桥镇大竹村5组。

  原告李慧,女,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红霞胞妹。

  原告李广,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李红霞胞弟。

  上列原告李红霞、李广委托代理人李慧,系李红霞之妹、李广之姐。

  上列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委托代理人仇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辉军,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工人,住邵东焦化厂宿舍17栋101号。

  委托代理人李焦英,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禹辉军之妻。

  被告刘躲告,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太芝庙乡谭甘村,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颜鄂州,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斫曹乡胡田塘村,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唐科国,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斫曹乡木口坝村。

  被告邓豪杰,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甘棠镇甘棠村中心组。

  委托代理人朱新友,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甘棠镇八一村。

  委托代理人郭漭,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琦,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灵官殿镇永锡村桥边屋5号。

  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

  负责人吴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斌,该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颜祝华、刘顺英、李乐、李红霞、李慧、李广、禹辉军与被告刘躲告、颜鄂州、唐科国、邓豪杰、刘琦、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祝华、李慧、李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顺英、李乐、李红霞、禹辉军均特别授权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躲告、颜鄂州、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琦、邓豪杰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唐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祝华、刘顺英、李乐、李红霞、李慧、李广、禹辉军诉称,2008年 2月7日22时许,被告刘躲告驾驶湘KA0822吉普车在S315线里安村地段,将行人李东明、李端吉、李浪、李乐、颜响林、颜祝华、禹辉军撞倒,造成颜响林、李东明、李端吉、李浪四人死亡,颜祝华、禹辉军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车辆驾驶人刘躲告、同案人颜鄂州、放租车主唐科国、登记车主邓豪杰、二手车卖卖人刘琦等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颜祝华、李乐因颜祝华受伤、李东明、李浪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69201.68元;共同赔偿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因李端吉、颜响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8123.96元;共同赔偿禹辉军致残造成的各项损失338987.2元;共同赔偿被扶养人刘顺英生活费 337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 11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颜祝华、刘顺英、李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事实和各被告的责任。

  2、本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刘躲告、颜鄂州的犯罪事实和应负责任。

  3、户籍资料,证实原告方身份及其相互间的身份关系。

  4、饮食店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死者李东明与原告颜祝华自2005年起一直承包经营邵东焦化厂劳动服务公司邵焦饮食店。

  5、颜祝华的医学诊断证明,旨在证明颜祝华伤情。

  6、颜祝华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颜祝华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9535.85元。

  7、颜祝华法医鉴定结论,证明颜祝华伤情。

  8、颜祝华病历,证明颜祝华治疗情况。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红霞、李慧、李广的户籍簿,证明三原告身份。

  2、房屋租赁协议书,旨在证明李端吉自1999年起即租住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613号黄顺吾住宅加工豆腐,从事个体经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禹辉军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禹辉军系­脑外伤,­骨缺损。

  2、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禹辉军住院124天,用去医疗费185059.77元。

  3、法医学鉴定书,旨在证明禹辉军构成四级伤残,择期行­骨修补术,后期医疗费10000元。

  4、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禹辉军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刘躲告辩称,对原告方起诉没有意见,但刘躲告因交通肇事罪获刑12年,无力赔偿。

  被告刘躲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颜鄂州辩称,颜鄂州非本事故驾驶人员,且已因罪获刑,故颜鄂州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颜鄂州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科国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

  被告邓豪杰辩称,湘KA0822吉普车原系邓豪杰家用车,但该车邓豪杰已于2007年出卖,现该车系被告唐科国所有,事故与邓豪杰无关,邓豪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法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邓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琦辩称,转卖二手车湘KA0822给唐科国的是平安二手车行的刘小兵,而不是被告刘琦,平安二手车行已于2007年5月散伙,将刘琦列为被告不当,刘琦依法不应负赔偿之责。

  为支持其主张,刘琦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旨在证明平安二手车行转让湘KA0822给唐科国时系刘小兵经手的。

  2、邵东县两市镇新平安二手车行营业执照(副本),旨在证明刘琦是该新平安二手车行的经营者。

  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躲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负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负责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躲告、颜鄂州对各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邓豪杰、刘琦、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均认为各原告证据与其无关,或无异议,或不予质证。各原告对被告刘琦的证据质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各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琦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亦应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议庭调取了本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335号刘躲告、颜鄂州交通肇事一案的公安卷(二卷),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躲告无证驾驶湘KA0822越野吉普车搭载被告人颜鄂州和刘军,自邵东县两市镇希望加油站沿S315线返回两市镇,在行驶至S315线两市镇里安村地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东明、李端吉、李浪、李乐、颜响林、颜祝华、禹辉军、张佳欣等人撞倒,颜响林被撞后抛在湘KA0822越野吉普车的引擎盖上。被告人颜鄂州明知被告人刘躲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仍指使被告人刘躲告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躲告便踩油门加速前进,向左打方向盘,又向右打方向盘,后又打正方向将引擎盖上的颜响林抛下后驾车逃离肇事现场,致使颜响林伤后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人李端吉、颜响林、禹辉军和张佳欣是走在后面一排的行人,被刘躲告第一波撞倒,李东明、李浪、颜祝华、李乐走在前面一排,被刘躲告第二波撞倒。两排行人有相当的距离。该事故造成行人李端吉、颜响林夫妇死亡,李东明、李浪父子死亡,禹辉军、颜祝华受伤。禹辉军受伤后经送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日用去医疗费 31231.03元(该部分医疗费禹辉军尚没有结算支付)。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监护留观病床治疗26天,在该院住院三次,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153827.94元。禹辉军共计用去医疗费185058.97元,禹辉军为治伤已支付医疗费153827.94元。禹辉军经邵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有双侧颞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并目前四肢瘫(肌力IV级),­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左侧第六肋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右下肺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裂伤,构成IV级伤残。择期行­骨修补术,医药费壹万元左右。原告颜祝华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 25天,用去医疗费9535.85元。痊愈出院,经法医鉴定,建议伤休10天,不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躲告、颜鄂州、邓豪杰、唐科国、刘琦均未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垫付禹辉军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湘KA0822越野吉普车登记车主为邓豪杰,邓豪杰2007年11月上旬将该车卖给刘小兵、刘琦合伙开办的平安二手车行,当时平安二手车行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2007年11月19日由刘小兵经手转手卖给了唐科国,唐科国于2007年12月20日为湘KA0822车在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事发前的2007年农历12月28日(公历2008年2月4日)唐科国将该车以250元/日放租给刘躲告直至2008年2月7日事发。此前唐科国明知刘躲告无驾证,多次放租该车给刘躲告。事发后,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湘KA0822越野吉普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湘KA0822车因前悬挂装置销套松旷、转向传动机构横直拉杆球头销松旷,对车辆行驶稳定性有影响,转向系不符合国家标准GTB7258-2004《机动车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规定。”

  又查明:受害人李东明(已死亡)、原告颜祝华系夫妻,生育了原告李乐和受害人李浪(已死亡)两个小孩。颜祝华一家户籍地为邵东县仙槎桥镇大竹村5组,系农业户口,颜祝华夫妇自2005年起承包经营邵东县焦化厂劳动服务公司邵焦饮食店,全家租住于邵东焦化厂宿舍,李乐、李浪在邵东县两市镇读书,其家庭收入来源于经营邵焦饮食店。受害人李端吉(已死亡)和受害人颜响林(已死亡)夫妇生育了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三个小孩,李红霞已成家另过,原告李慧一家户籍地亦为邵东县仙槎桥镇大竹村5组。受害人李东明和受害人李端吉为胞兄弟。受害人李端吉、颜响林夫妇自1999年起即租住邵东县两市镇建设北路613号从事个体加工豆腐,其家庭收入来源于经营豆腐加工。原告禹辉军系邵东焦化厂下岗职工,属城镇户口,其妻李佳英系受害人李东明、李端吉胞妹。禹辉军之父已去世,其母郭腊秀为禹辉军的被抚养人,郭腊秀生于1939年12月21日,非农户口,生育有禹辉军等5人。原告刘顺英生育有六个子女,包括李尚吉、李坤吉两个儿子,李国英、李佳英两个女儿和受害人李东明、李端吉。

  本案七原告属于一个大家庭,分属于三个小家庭,对于本次事故对各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以及受害人李东明、李浪、李端吉、颜响林虽然系农业户口,但颜祝华、李慧两家均在邵东两市镇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已融入城市生活。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各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颜祝华、李乐一家的损失有:

  1、李东明死亡给原告颜祝华、李乐、刘顺英造成的经济损失: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9855.48元;⑵死亡赔偿金为 12293.5元/年×20年=245870元。(3)被抚养人李乐生活费为8991元/年×3年÷2=13486.5元。(4)刘顺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刘顺英生育有(李端吉)、(李东明)、李尚吉、李坤吉、李李国英、李佳英等六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7元/年×5 年÷6=2814.17元。四项共计272026.15元。

  2、李浪死亡给原告颜祝华、李乐造成的经济损失: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9855.48元;⑵死亡赔偿金为12293.5元/年×20年=245870元。两项共计255725.48元。

  3、颜祝华医疗费损失:⑴医疗费为9535.85元,(2)误工费为25天×29.13元/天=728.25元,(3)护理费为25天×29.13元/天=72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2元/天=300元,(5)营养费为25天×5元/天=125元.以上5项共计11417.35 元。

  4、本案造成颜祝华一家2人死亡,情状至惨,颜祝华、李乐、刘顺英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刘躲告、颜鄂州已因罪获刑,各被告赔偿能力有限,本院酌情确定每一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二、李红霞、李慧、李广一家的损失有:

  1、李端吉死亡给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刘顺英造成的经济损失: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9855.48元;⑵死亡赔偿金为 12293.5元/年×20年=245870元。(3)刘顺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77元/年×5年÷6=2814.17元。三项共计 258539.65元。

  2、颜响林死亡给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造成的经济损失:⑴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9855.48元;⑵死亡赔偿金为12293.5元/年×20年=245870元。两项共计255725.48元。

  3、本案造成李红霞、李慧、李广一家父母双亡,情状至惨,李红霞、李慧、李广、刘顺英造成了精神损害,但考虑到刘躲告、颜鄂州已因罪获刑,各被告赔偿能力有限,本院酌情确定每一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原告禹辉军的损失有:

  (1)医疗费185058.97,(2)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2008年2月18日为132天×1642.58元/月÷30天=7227.35元,(3)护理费住院96天×29.13元/天=27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天×12元/天=1152元,(5)营养费为96天×5元/天=48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2293.5元/年×20年×70℅=172109元。(8)被抚养人其母郭腊秀的生活费为 8991元/年×20年×70℅÷5=25174.8元。(9)禹辉军重伤至残,精神损害实际存在,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9项共计399298.6元。庭审中原告禹辉军主张只要赔偿损失360647.2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损失为 360647.2元。

  四、原告刘顺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刘顺英生育有(李端吉)、(李东明)、李尚吉、李坤吉、李国英、李佳英等六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7元/年×5年÷6×2=5628.33元。

  本案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禹辉军,各原告没有争议,其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应由上列各原告按比例分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有:(李东明)255725.48元+(李浪)255725.48元+颜祝华11417.35元+(李端吉)255725.48元+(颜响林)255725.48元+禹辉军360647.2+刘顺英562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120000=1300594.8 元,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负担。

  还查明,被告刘躲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无证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躲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躲告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判处刘躲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颜鄂州明知被告刘躲告交通肇事后仍指使其逃逸,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本院对颜鄂州以交通肇事罪共犯处有期徒刑七年,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颜祝华等七原告撤回了对刘躲告、颜鄂州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刘躲告无证驾车造成四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躲告赔偿。被告唐科国明知被告刘躲告无驾驶证,仍将机动车放租给刘躲告驾驶,且其放租的湘KA0822 越野吉普车不符合国家标准GTB7258-2004《机动车安全行驶技术条件》的规定。故唐科国应对刘躲告的赔偿责任负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颜鄂州明知被告刘躲告发生了交通事故,撞倒了行人,仍指使刘躲告驾车逃逸,致使刘躲告连撞两排行人,和使受害人颜响林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扩大了事故损失。故被告颜鄂州对其扩大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扩大的损失为第二波撞倒的行人(李东明)、(李浪)、颜祝华和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颜响林的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颜鄂州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豪杰是湘KA0822越野吉普车的登记车主,邓豪杰已于2007年11月上旬将该车卖给刘小兵、刘琦合伙开办的平安二手车行,该车行又于2007年11月19日由刘小兵经手转卖给了唐科国,湘KA0822越野吉普车卖给唐科国属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被告邓豪杰和被告刘琦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因被告刘躲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其他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曲解了法律法规,有意对法律法规作出了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对象均为“机动车”对机动车相对方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是“机动车”本身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法律禁止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是极少数的违法行为,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没有规定无证驾驶的除外情形。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是“机动车”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区分“机动车”的驾驶者。显然,国务院在制订该条例时已充分考虑到机动车有可能是由无驾驶证的人所驾驶,因为尽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了“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仍不能排除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垫付抢救费用的三种情形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第二款规定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只有在“受害第三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显然,法律条款没有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垫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是曲解了法规的规定。4、交强险法律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基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5、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综上几点,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颜祝华医疗费和原告禹辉军医疗费达19万余元,并造成受害人颜响林、李东明、李端吉、李浪死亡,原告禹辉军四级伤残,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有1272884.4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东明死亡给原告颜祝华、李乐、刘顺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245870元;3、被抚养人李乐生活费13486.5元;4、刘顺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14.17 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项共计277026.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77026.15元÷1272884.4元)23940.02元;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赔偿(277026.15-23940.02)253086.13元。颜鄂州对刘躲告、唐科国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李浪死亡给原告颜祝华、李乐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为2458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项共计 26072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60725.48 元÷1272884.4元)22531.35元;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赔偿(260725.48-22531.35)238194.13元。颜鄂州对刘躲告、唐科国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赔偿颜祝华以下损失:1、医疗费为9535.85元;2、误工费 728.25元;3、护理费728.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为125元,以上五项共计11417.35元。颜鄂州对刘躲告、唐科国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李端吉死亡给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刘顺英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为245870元;3、刘顺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14.1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6353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63539.65元÷1272884.4元)22774.54 元。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赔偿(263539.65-22774.54)240765.11元。

  五、颜响林死亡给原告李红霞、李慧、李广造成的经济损失: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2458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项共计260725.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60725.48元÷1272884.4元)22531.35 元;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赔偿(260725.48-22531.35)238194.13元。颜鄂州对刘躲告、唐科国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禹辉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058.97元;2、误工费7227.35元;3、护理费住院27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2 元;5、营养费为48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72109元;8、被抚养人其母郭腊秀的生活费2517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9项共计39929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3940.02元-22531.35元-22531.35元-22774.54)18222.74元。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赔偿(360647.23元-10000元-18222.74元)332424.49元。

  上述需执行款项,限各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108元,由被告刘躲告、唐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建 东

  审 判 员 赵 双 石

  人民陪审员 姜 新 生

  二OO九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周 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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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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