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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与被告曹成元、邓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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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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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何银珍,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张家组。 原告朱泽松,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张家组。

  原告朱泽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张家组。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成元,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玉民组。

  委托代理人曹成银(系被告曹成元之兄),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

  被告邓小兵,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龙凤园艺场一分场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覃毕英(系邓小兵之妻),女,住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龙凤园艺场一分场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周建宁,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

  负责人柳宏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言,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长庚南路27号2栋3单元附506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与被告曹成元、邓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珍、朱泽松及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梅,被告曹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银,被告邓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覃毕英、周建宁,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言、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共同诉称:2008年10月17日三原告的亲属朱兵山乘坐被告曹成元驾驶的号牌为湘JG9431二轮摩托车返回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途经临澧县杉板乡歇驾村介岗组路段时,遇被告邓小兵驾驶号牌为湘J61841自卸货车,在两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兵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临公交认字[2008]第02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成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兵山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邓小兵驾驶制动不良且严重超载的大货车遇前方有车时,未采取制动措施,是导致朱兵山死亡的重要原因,不应只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成元、邓小兵做为事故的责任人应共同承担原告亲属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此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邓小兵支付了 20000元赔偿费用。另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是湘J61841自卸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被告曹成元、邓小兵、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朱兵山死亡而遭受的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78 084元、丧葬费9855元、误工费7791元、交通费4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 150 641.48元,除去已支付的20 000元,尚应赔偿 130 641.48元。

  被告曹成元辩称:被告曹成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事故路段不允许大车通行;二、事故发生时,湘J61841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未鸣笛,亦未采取制动措施;三、事故发生是因为湘J61841自卸货车占道所致。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邓小兵辩称: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如需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需有相关的鉴定结论。

  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愿意在被告邓小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曹成元驾驶号牌为湘JG9431二轮摩托车自湖南省临澧县杉板乡园艺场出发返回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在临澧县杉板乡牛六村丁字路口遇同村的三原告亲属朱兵山遂载其一同返回。9时10分,当途径临澧县杉板乡歇驾村介岗组一下坡右转弯路段时,遇被告邓小兵驾驶号牌为湘J61841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湘J61841货车)相向驶来,被告曹成元当即采取紧急制动,致使湘JG9431二轮摩托车向右侧翻并调头,后座上的朱兵山倒地后,湘J61841货车左后轮碾压其头部,致朱兵山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曹成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在弯道与湘J61841货车会车前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调头倒地,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邓小兵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遇相对方向摩托车出现危险情况时, 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行为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曹成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兵山不负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朱兵山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如下:受害人朱兵山,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生前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何银珍,1954 年1月28日出生;长子朱泽松,1973年12月13日出生;次子朱泽军,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泽松及其妻杜文英、原告朱泽军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朱兵山死亡后,朱泽松及其妻杜文英、朱泽军于事发当天自广东省深圳市乘飞机返回湖南省临澧县处理丧葬事宜,支出机票费用2040 元,租车费用1000元,2008年11月6日、11月13日,原告朱泽松及其妻杜文英、原告朱泽军分别于返回广东省深圳市,支出交通费66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3700元。

  被告邓小兵驾驶的号牌为湘J61841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邓小兵,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4500千克。事发当天,该车装载总重量约为15.8吨的黄土。湘J61841货车于2008年6月6日由被告邓小兵向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2 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兵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2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提交的1、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2、临澧县杉板乡川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临澧交警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1组,包括临澧交警队所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临澧交警队办案民警对曹成元、邓小兵的《询问笔录》各1份;5、深圳市宇之路航空服务签发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3份;6、交通费票据13张。被告邓小兵提交的1、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3、湘J61841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邓小兵的《机动车驾驶证》1 份;4、2008年10月17日由朱建出具的便条1份以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曹成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同时,被告曹成元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弯道与被告邓小兵驾驶的湘J61841货车会车前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而致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调头并侧翻倒地,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曹成元的以上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曹成元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小兵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遇相对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出现危险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被告邓小兵的以上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邓小兵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朱兵山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成元关于“被告曹成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临澧交警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曹成元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70%,被告邓小兵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一项中朱泽松及其妻子杜文英、朱泽军从广东省深圳市搭乘飞机返回湖南省长沙市及从长沙市租车返回临澧县的费用,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朱兵山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作为子女回家心情迫切,是人之常情,该项支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泽松及其妻子杜文英、原告朱泽军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因其父朱兵山死亡后回家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但未就误工损失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损失应以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期限为计算依据,故本院对朱兵山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酌定为7天,误工损失酌定为80元/天/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的近亲属朱兵山在该起事故中不幸当场死亡,三原告痛失亲人,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 00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曹成元、被告邓小兵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曹成元、邓小兵因其各自的侵害行为结合致三原告亲属朱兵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各自的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的近亲属朱兵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诉请的损失合法有据,要求被告曹成元、被告邓小兵赔偿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款项,本院依法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78 084元(3904.20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交通费3696元、误工费1680元(80元/天/人×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3 315.48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余款23 315.48元,由被告曹成元承担70%即16 320.84元,被告邓小兵承担30%即6994.64元。因被告邓小兵已支付20 000元,由被告曹成元赔偿三原告16 320.84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三原告96 994.64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邓小兵13 00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96 994.64元,支付被告邓小兵13 005.36元;

  二、被告曹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16 320.84元,被告邓小兵对被告曹成元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原告何银珍、朱泽松、朱泽军承担350元,被告曹成元承担1794元,被告邓小兵承担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 芳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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