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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晖与被告金义华、被告张儒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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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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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 南 省 津 市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周晖,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伤残病退职工,住津市市孟姜女大道800号。

  委托代理人熊继明,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津市市公安局干部,住津市市澹津路30号。

  被告金义华,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5组。

  委托代理人王先平,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儒元,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澧县金罗镇新颜村1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澧州路632号。

  负责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晖与被告金义华、被告张儒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南林,代理审判员李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6 日和2009年6月9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晖的委托代理人熊继明,被告金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平,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儒元经本院先后三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晖诉称,2008年5月18日凌晨3时50 分,周晖驾驶湘J8D035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津市市孟姜女大道水务局路段在向自家住处左转弯至道路中间时,与由南向北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金义华驾驶的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晖­骨粉碎性骨折,­脑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晖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08年 6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才得以保住生命。2008年6月27日,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过年度检验的车辆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晖驾车占道,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2月8日,周晖第二次入住津市市人民医院行­脑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于2月17日出院,住院9天。2009年3月8日,周晖申请司法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周晖的­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从普通摩托车湘JK8357号车辆信息得知:该车的所有人为张儒元,该车于2008年5月4日在财保澧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在周晖第一次入院抢救治疗的2008年5月26日,财保澧县支公司付医疗抢救费9000元。金义华支付周晖医疗费1000元。后找被告赔偿未果酿成纠纷。现诉至人民法院,对周晖人身损害费用的医疗费34 139.46元(52 778.92元+15 5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护理费4667元(2000元/月÷30天×70天),误工费13 200元(1200元/月÷30天×330天),伤残赔偿金73 761元(12 293.5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3 946元(8991元×12年×50%),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186 669.46元,要求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12万元,被告金义华、被告张儒元连带赔偿 66 669.46元。

  此外,被告金义华受伤治疗:医疗费2304.37元。诉讼中,被告金义华要求周晖负担1150元,周晖予以承认。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晖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08年5月18日3时50分,金义华驾驶的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与周晖驾驶的湘J8D0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金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2009年3月30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晖的­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及相关医疗评定事项的事实;

  3、周晖两次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结算收据。用以证明周晖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脑损伤和两次住院结算费用为68 278.92元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周晖为非农业户口,且生于1968年10月26日和周晖之女周紫嫣为非农业户口,且生于2002年10月28日的事实;

  5、湘JK8357号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儒元的事实;

  6、被聘护理人员澧县电力局职工刘荣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聘请澧县电力局刘荣福护理周晖的事实;

  7、车桥车间职工工资发放表2份。用以证明周晖在车桥车间2008年5月以前每月工资在1200元以上的事实;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赔偿款专业收据。用以证明2008年5月26日,财保澧县支公司给周晖支付9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9、照片一组6张。用以证明2008年5月18日,财保津市支公司代财保澧县支公司勘验金义华与周晖受伤情形的事实;

  10、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用以证明张儒海于2008年5月4日为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该车于2008年5月18日出险的事实;

  11、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周晖于2009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药费725元的事实;

  12、湖桥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该管理服务中心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给周晖每月发放530元和2009年1月至3月每月发放624元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金义华辩称,1、2008年5月18日,金义华驾驶的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与周晖驾驶的湘J8D0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金义华在王忠玉处购买张儒元所有的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过户,但该车购买了交强险。那么,金义华所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金义华与张儒元共同负担;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周晖的损失只能认定107 048.6元;3、被告金义华已给周晖支付医疗费1000元;4、被告金义华受伤花医疗费2304.37元,要求周晖负担1150元,其余费用被告金义华放弃。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金义华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电脑打印件)。用以证明金义华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费用为2304.37元的事实;

  2、张萍的收条。用以证明周晖之妻于2008年5月24日收到金义华支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3、王忠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1月11日,金义华在澧县“小文摩托车修理店”王忠玉处用1150元购买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的事实。

  被告张儒元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周晖在民事诉状中未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说明,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2、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也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3、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在本案中按规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0日对金义华的询问笔录书证材料。用以证明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购买及投交强险情况的事实;

  2、对王忠玉核实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王忠玉对金义华委托代理人王先平所提供金义华购买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的真实情况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一)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1、原告周晖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文书、周晖两次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结算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湘JK8357号车辆信息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赔偿款专业收据,照片一组6张,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车桥厂职工工资发放表,湖桥社区服务管理中心的证明材料,被告金义华、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

  2、对被告金义华提交的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结算费用表(电脑打印件),张萍的收条,原告周晖无异议;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没有发表无异议的质证意见。

  3、对王忠玉的核实调查笔录,原告周晖,被告金义华,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

  上列各证据,被告张儒元未出庭质证,但到庭原告周晖,被告金义华,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加之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各自的证明效力。

  (二)对有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澧县电力局工资发放表。被告金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刘荣福在周晖住院治疗期间和出院后进行护理。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儒元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湖南澧县电力局在该证据上载明“2008年5 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雷公塔变电站刘荣福因家中有事,请假两个月,特此证明。”该局的证明没有证明刘荣福请假到津市人民医院护理周晖,且只证明请假两个月;没有证明请假期间没有给刘荣福发放工资,加之原告周晖没有提供刘荣福护理周晖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刘荣福护理周晖和刘荣福请假期间,该局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效力。

  2、被告金义华提交的王忠玉的证人证言。原告周晖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的质证:以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为由认为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同时承认法庭对此进行核实调查。对本院向王忠玉的调查笔录,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而本院核实王忠玉接受金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平的调查所证明的事实是真实一致的。本院认证意见:王忠玉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3、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0日对金义华的询问笔录书证材料。原告周晖质证无异议;被告金义华质证也无异议;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形式要件合法,但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金义华在 2008年5月26日陈述的湘JK8357两轮摩托车是在澧县“小文摩托车店”购买的,买了交强险的事实,结合财保澧县支公司无异议的本院对王忠玉的核实调查笔录的内容和原告周晖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的证据所证明张儒海在2008年5月4日对湘JK8357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是一致的,加之金义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承认。本院认证意见:交警部门对金义华的询问笔录的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周晖提供的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二张。被告金义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周晖受伤后只住院治疗二次,该收据显示在常德市康复医院是第三次住院治疗,有矛盾,对此住院结算收据不予认可,但对检查费为25元收据予以认可。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以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周晖在 2009年3月18日至3月27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9天的医疗费为700元整,只提供了医药费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该住院700元医药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检查费25元的医药收据,因被告金义华无异议,加之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8日3时50 分,金义华驾驶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津市市孟姜女大道水务局门前路段时,遇周晖驾驶的湘J8D035号两轮摩托车与之相对行驶,由于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发生周晖与金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晖当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 200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2008年6月27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义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度检验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的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周晖驾车占道行驶,且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2月8日,周晖第二次到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行脑外伤术后­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于2月17日出院,住院9天。3月18日,周晖到常德市康复医院检查。同日,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晖的伤残等级和相关事项评定。3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载明:周晖的­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6周,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一人护理10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在1500元左右。

  另查明,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儒元,该车于2008年5月4日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 PDAB200843072300005103。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5月5日O时至2009年5月4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2008年5月1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澧县支公司委托财保津市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同年5月26日,财保澧县支公司通过津市市交警大队给周晖赔偿支付9000元医疗费。

  澧县“小文摩托车修理店”的王忠玉与张儒海相识,张儒海常到该修理店修理摩托车。张儒海将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以800元价格卖给王忠玉。王忠玉对该车进行修理后实际以1150元的价格卖给金义华。

  2008年5月18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金义华受伤入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304.37元。2008年5月24日,金义华支付给周晖医疗费1000元。

  对于周晖的赔偿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赔偿项目和数目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4 139.46元[(52778.92元+15 500元)×50%]。周晖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为68 278.9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晖按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自负50%的医疗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到庭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张儒元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该项主张的标准12元/天合法,且主张的住院天数38天在实际住院41天之内,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护理费4667元(2000元/月÷30天×70天)。被告金义华承认3500元(50元/天×70天);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承认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费用标准应按住院期间为50元/天,出院后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周晖的护理费为2920元[(50元/天×41天(住院)+30元/天×(70天-41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 13 200元(1200元/月÷30天×330天)。被告金义华认为应为7280元[40元/天×182天(医疗终结期26周×7天)]。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认为周晖的误工时间应以公安部发布的国家公共行业标准头部损伤需手术整复者为120天,收入标准以提供的相关证据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理由是:①司法鉴定文书载明的周晖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6周即182天;②周晖自2008年5月18日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持续误工,且又于2009年2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30日定残之日周晖一直处于误工状态。由此,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主张的周晖的误工时间为12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关于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周晖自2008年5月18日受伤至2009年3月30日期的时间为312天,但因受伤的当月单位已发给满工资。那么,周晖误工时间应从 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3月29日为300天。原告周晖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30天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周晖在家恢复阶段因企业整体改制而因伤病退职。退职后,单位每月发给的生活费应当从收入标准中剔除。即从2008年7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周晖的误工损失为4020元(1200元— 530元)×6;2009年1月至3月期间的误工损失为1728元(1200元-624元)×3。2008年6月1日至30日一个月误工工资应为1200 元。那么,本院认定周晖的误工损失为6948元[1200元+(1200元-530元)×6+(1200元-624元)×3]。

  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3 761元(12 293.5元×20年×30%)。到庭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张儒元未到庭予以承认。原告周晖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婚生女周紫嫣的生活费为53 946元(8991元×12年×50%)。周晖与张萍的婚生女周紫嫣生于2002年10月28日,到庭两被告均承认周紫嫣生活费为16 183.8元(8991元×12年×50%×30%),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晖亦同意此合法计算,承认被抚养人周紫嫣生活费为16 183.8元,虽然被告张儒元未到庭承认,但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 183.8元。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金义华无异议,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认为此后续治疗费应包括在医疗费之内。被告张儒元未到庭承认。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将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精神,周晖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含25元检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金义华无异议,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的的因素,周晖已构成八级伤残,可定为轻度精神损害,故周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周晖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周晖应由他人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5 639.46元(34 139.46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为6948元,伤残赔偿金73 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 1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共计140 908.2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也应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1月11日正式公布的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中“被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规定,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也应按此规定执行。该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应当承担的周晖伤残赔偿限额应为 104 812.8元(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6948元+伤残赔偿金 73 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 18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定应由他人赔偿周晖医疗费用36 095.46元(住院医药费34 1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按上述规定,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所以,财保澧县支公司共计赔偿周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4 812.8元。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8日3时50 分,被告金义华驾驶的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与周晖驾驶的湘J8D0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义华和周晖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金义华驾驶的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在该车所交的交强险期限内发生致伤周晖的交通事故。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造成人身伤残的周晖予以赔偿。因此,周晖要求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该法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周晖要求金义华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张儒海为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投交强险,同时又将该车出卖给王忠玉,在本院给张儒元送达诉状副本以后,所有人张儒元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张儒海为湘JK8375号两轮摩托车控制使用者。被告金义华用1150元在王忠玉处购得此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予以承认。为此,本院认定,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原车主为张儒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原车主被告张儒元依法不应承担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致伤周晖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义华抗辩的金义华与张儒元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金义华抗辩其所住院医疗费 1150元要求周晖负担。虽然周晖予以承认,但金义华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周晖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4 812.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共114 812.8元,此限额数目在该车交强险此二项限额12万元以内。周晖要求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赔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周晖的医疗费34 139.46元,被告财保澧县支公司在赔偿10 000元以后所剩部分的医疗费24 139.46元,周晖在起诉主张中已自负50%,此款应当由金义华负担;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和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1956元,按责周晖自负 978元,金义华应负担978元。此三项费用金义华应负担25 117.45元。周晖要求金义华赔偿66 66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周晖要求被告张儒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湘JK8357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周晖赔偿114 812.8元,扣减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 105 812.8元;

  二、被告金义华赔偿原告周晖25 117.45元,扣减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24 117.45元;

  上列一、二项,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晖要求被告张儒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12元,原告周晖负担3000元,被告金义华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海 燕

  审 判 员 黄 南 林

  代理审判员 李 昌

  二 O O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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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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