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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贞仙诉张凤春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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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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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1年02月20日
[裁判字号]:(2000)尚民初字第298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金贞仙,1973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个体户,现住×××。委托代理人杨志,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宜军,尚志市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春,1
[案例正文]:
原告金贞仙,1973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个体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志,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宜军,尚志市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凤春,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义,尚志市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贞仙与被告张凤春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贞仙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张宜军,被告张凤春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贞仙诉称,我经营一个体鞋店,雇佣被告张凤春夜晚打更,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失职致使店铺被盗,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11月13日晚,由于被告严重失职致使我经营的鞋店被盗,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17,079.40元,我向被告索取赔偿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张凤春辩称,我没有失职,2000年11月13日,我是晚上5点之前上的班,一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才下班,我察看十几家业户的店门是否上锁,店内是否关灯,一夜之间来回走了十几趟,做到了尽职尽责。原告和我口头约定,让我看着店前门窗玻璃,别让人损坏,没说让我看着后窗户,鞋店的后窗户在围墙里根本看不着,也没法看。总而言之,我在打更期间没有失职,原告的鞋店被盗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前进街十六业户与被告张凤春签订了安全保卫工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十六业户同意张凤春同志负责前进街十六业户门市房防盗、门、窗玻璃破损等安全保卫工作;十六业户同意付给张凤春每月工资,先上岗后开资,捌佰元整,每业户分担伍拾元整,开工资时每月1-5日付清;张凤春在工作期间负责前进街十六业户门市房防盗和门、窗玻璃完好无损,如出现以上问题,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要追究法律责任,张凤春用房照抵押房照号为08306,由天洋皮具行代理保管。此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于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7月31日止。十六业户其中的一户韩国生活用品店与该房屋所有人杨成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0年10月1日期满,韩国生活用品店于2000年10月7日将房屋倒出,原告金贞仙又重新租用此房屋于2000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店名为百丽鞋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各式皮鞋,有营业执照为证,证人赵锐鹏证实:被告张凤春于2000年11月初来百丽鞋店要工资款,原告金贞仙要求重新签订协议,被告张凤春说续用原有合同不用重新签订协议,张凤春以后继续为原告打更,原告也同意。2000年11月3日尚志市天洋皮具行代被告向原告收取打更费30.00元并交给被告(以往打更费也统一由天洋皮具行代收),被告也承认收到原告的打更费30.00元。2000年11月13日晚,原告经营的百丽鞋店被盗。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尚志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00年11月14日接到尚志站前派出所报案称,该所辖区内百丽鞋店于2000年11月13日晚发生被盗案件,请刑侦大队出现场,接此报案后,刑侦大队立即派员去现场勘查,经勘查,认定该案确以发生,公安机关应予立案侦查。经现场勘查,鞋店系被人将窗户撬开,把隔板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各式男女皮鞋共计55双,其中有百丽女鞋18双,百丽男鞋1双,莱斯佩斯男鞋17双,莱斯佩斯女鞋10双,文儿来雪鞋1双,冰女人鞋1双,稀嘉鞋1双,华伦天奴鞋3双,异国女孩鞋1双,思纤履鞋1双,伊婷雅子鞋1双,总价值人民币17,079.40元,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证明予以证实,还有徐昶、赵锐鹏证实清点时在现场,原告又向本庭提供购货发票予以证实每双鞋的进价合计为17,07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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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与十六业户签订的安全保卫工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续用原十六业户之一韩国生活用品商店的房屋开办百丽鞋店,被告已实际履行义务,原告已给付打更费,视为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是对原有合同的默认和追认,被告由于工作失职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盗时又没有在现场及时发现及时报警导致原告的鞋店被盗,损失17,079.40元,被告按约应负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春赔偿原告金贞仙损失款17,079.40元;

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被告张凤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胜

审判员 高淑云

代理审判员 杨福山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焕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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