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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诉武汉XX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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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0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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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2年08月23日
[裁判字号]:(2001)武海法重字第1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原告高X,女,X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王X超之妻,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X,女,X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X超之女,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武汉XX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X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学汉,湖北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高X因被告武汉XX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XX航运公司)所属“XX1号”轮2000年8月13日在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遇大风翻沉,其夫王X超落海失踪,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王X超死亡。10月20日,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后,王X超仍下落不明。200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0)武海法宣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王X超死亡。

  2000年10月23日,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XX航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船舶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0)武海法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XX航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船舶保险赔款30万元。

  2000年11月6日,原告高X以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向本院对XX航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XX航运公司赔偿王X超死亡损失30万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本院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武海法事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航运公司赔偿给高X因王X超死亡的收入损失、丧葬费和精神损失共计184330.40元。被告XX航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01)武海法事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01年12月31日,本院立案审理。因案件所涉当事人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向海事法院起诉是否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法律程序问题需请示上级法院,2002年2月7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同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为当事人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24号〗文规定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本院收到答复意见后,6月2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重新组成合议庭,由许泽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解湘滨、张琳参加合议。6月28日,本院依法通知王X超之女王X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02年7月21日、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X、王X,被告XX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开明、万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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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高X、王X庭审中坚持原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诉称:2OOO年6月,被告XX航运公司聘请王X超为“XX1号”轮船长,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同年8月10日,“XX1号”轮自佛山太平港装载瓷砖1533吨驶往江苏南通,8月13日0755时,航行至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突遇大风翻沉。船长王X超指挥其他13名船员逃生,自己未及时离船落海死亡。王X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顾个人安危救助其他船员,不幸遇难,XX航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航运公司赔偿原告因王X超死亡的损失30万元和精神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高X、王X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提交如下证据:

  1、高X、王X超、王X的户口簿。证明三人的身份关系和出生时间。

  2、2000年10月17日,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街王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高X和王X超婚姻关系属实,结婚证遗失。

  3、2000年11月1日,武汉市中南汽车修造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高X为下岗职工,生活难以保障。

  4、2001年2月26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超生前系华中航运集团海运分公司正式职工,持有香港航线船长证书,月工资标准1020元,在船月收入3000元左右。

  5、2000年11月8日,武汉市江海轮船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超在岸工作月工资1100元,在船工作月工资1420元、津贴600元。

  6、“XX1号”轮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XX1号”轮属改建船舶,因检验该轮的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武汉检验所没有海船检验资格,“XX1号”轮为质量不合格、不适航船舶。

  被告XX航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高X、王X超和王X三人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高X为下岗职工,生活困难。认为证据4和证据5,即有关王X超工资的证明应以其工资单为依据,不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依据。

  合议庭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可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湖北省船舶检验处武汉检验所不具备海船检验资格,证据6不能证明“XX1号”轮不适航。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XX航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主张的30万元损失构成不明确,也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不构成侵权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XX航运公司应补偿原告方704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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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XX航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作出的《“XX1号”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证明“XX1号”轮发生海事的经过和原因。

  2、处理本次海事支出费用10240元的单据。

  3、支付给高X、王X13000元的单据。

  被告XX航运公司同时提交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鄂劳险(1996)255号]。

  原告高X、王X对被告XX航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劳动法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被告XX航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其提出的劳动法规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一次庭审时,合议庭就王X超的工资数额进行调查。原告高X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王X超月薪3500元,其亲自到XX航运公司领取了一个月工资3500元,并在一份单据上签了名。被告XX航运公司陈述王X超的工资为600元,支付给原告高X的3500元包括各种津贴,高X领取时XX航运公司并未要求其签名,而是同意由王X超以后补办领取手续。

  合议庭认为,XX航运公司向高X支付3500元而不要求其在支付单据上签名或出具收条,不符合生活常理,XX航运公司应持有支付依据。合议庭当庭通知XX航运公司在休庭后7日内提交。XX航运公司在通知的期间内未提交该证据,合议庭认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XX航运公司支付给王X超的月工资为35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2000)武海法商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王X超出生于1947年6月25日,1967年7月参加工作,生前系华中航运集团海运公司(国有经济单位)正式职工,持有香港航线船长证书,1976年5月与原告高X登记结婚,1979年5月3日生养原告王X。

  2、2OOO年6月,王X超受聘于被告XX航运公司,任其所有的“XX1号”轮船长,双方口头约定月薪3500元。同年8月10日,“XX1号”轮自佛山太平港西江码头装载瓷砖1533吨至江苏南通,8月13日0755时许,该轮航行至台湾海峡大麦屿东约5公里海域翻沉,船长王X超落海死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依据当日气象资料,结合“XX1号”轮幸存船员和救助船舶“闽莆渔1619”轮船长、“石南1号”船员的调查陈述,于2000年9月15日作出“XX1号”轮沉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导致“XX1号”轮翻沉主要原因为船舶遭遇雷雨大风的恶劣海况,船长操作失当和舱内货物未绑扎而移位是船舶翻沉的重要因素。

  4、王X超失踪后,被告XX航运公司进行了海上搜寻,安排家属探望等善后工作,支出了寻尸费和差旅费共计10240元,并向原告高X、王X共支付了13000元。

  5、本次海损事故,被告XX航运公司承运的陈长新1314吨瓷砖灭失,货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向陈长新赔付货损1377500元后,于200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代位追偿诉讼[(2000)武海法商字第104号案],要求被告XX航运公司赔偿货损1377500元。本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航运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货损1377500元。被告XX航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26日,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1号”轮翻沉的原因主要为不可抗力,船长避险操作失当和货物积载没有固定绑扎是船舶翻沉的重要因素,判决由被告XX航运公司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部分货损4132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XX航运公司对王X超在履行职务中落海死亡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高X、王X认为,王X超在“XX1号”轮翻沉事故中落海死亡,XX航运公司已构成对王X超人身权的侵犯,应依侵权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航运公司认为,王X超在“XX1号”轮翻沉事故中落海死亡,属工伤事故,XX航运公司对海损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构成对王X超人身权的侵犯。XX航运公司只应依据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方发放王X超工伤死亡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基于王X超担任“XX1号”轮船长,被告XX航运公司已支付王X超3500元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

  依据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鄂经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XX1号”轮翻沉的原因主要为不可抗力,原告高X、王X也未举证证明被告XX航运公司对“XX1号”轮翻沉致王X超落海死亡有过错,因此,其主张XX航运公司侵犯了王X超人身权不能成立。被告XX航运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有对船员、船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王X超在“XX1号”轮翻沉中落海死亡,属被告XX航运公司违反合同行为,应依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承担责任。

  原告高X、王X作为王X超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XX航运公司支付王X超工伤死亡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被告XX航运公司应向原告高X、王X发放王X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支付王X超在海损事故发生失踪后三个月的工资。原告高X为下岗工人,依靠王X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具备供养条件,原告王X在王X超落海死亡时已年满21周岁,不具备供养条件。因此,被告XX航运公司还应向原告高X支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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