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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月英、朱军龙、朱春艳、朱军海等诉张世杰、刘奎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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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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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雇工朱里受雇于雇主张世杰,但是其是在第三方刘奎章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因公致死,第三方还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雇工受雇于雇主在第三方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因公致死,工程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杨月英、朱军龙、朱春艳、朱军海等。被告:张世杰,刘奎章。1999年春,朱里随被告张世杰去河北易县做防水活,1999年5月15日下午,朱里在河北易县桥头乡龙王庙行政村做屋面防水工程时,被施工喷灯烧伤达52%。朱里被烧伤后,由被告刘奎章之子刘世举将朱里送到涿州市医院,第八天,被告张世杰等人将朱里转入解放军二九二医院(北京)治疗,共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104,934元,(已付医疗费67,500元),交通费15,000元(含项城老城医院救护车费6000元),住宿费705元,因家中无钱继续治疗,朱里于1999年6月19日死亡。后原告向二被告追款无着,为此提起诉讼。原告杨月英认为:朱里跟随张世杰、刘奎章二人打工,朱里与张世杰、刘奎章之间均存在劳资关系,本次烧伤是在刘奎章承包的土地上,刘奎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世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出现后,被告刘奎章为了推脱责任,只负责把朱里送到涿州市医院,然后推给张世杰不管不问,不拿分文医疗费,朱里已死,撇下我及三个子女,遗留下十万多元的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张世杰辩称:我和刘奎章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由刘奎章联系承包易县五一○二九部队化工厂楼顶防水工程,由我方负责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我方只挣轻工费,其余大部分利润都归刘奎章所有。在1999年5月15日上午,我方人员在部队化工工地完工后,本应收工回去。可是,刘奎章指派其子刘世举出面,不让我方工人回家,说还有别的防水活,需要我方去干。他私自雇佣我方工人去桥头乡龙王庙大队部做防水活,我当时在北京市良乡工地送料,他们本应和我商量后,经我同意,再去施工。但刘奎章擅自指挥我方工人进行施工,导致我方工人朱里被烧伤,其责任应由刘奎章全部承担。事发后,刘奎章呼我,说朱里烧伤了,我到医院看了病人,6月2日我找刘奎章要钱,刘奎章百般刁难,我在被迫打下了所谓的借条(是他人写好的,又让我抄下来),后给我2000元,交给了医院,综上所述,是刘奎章的擅自行为,造成了朱里的烧伤、死亡,故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奎章辩称:1?本案不应由项城法院管辖,因为:(1)根据职能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先劳动仲裁;(2)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河南省项城市法院对此案亦没有管辖权。2?本案不应将我(刘奎章)和张世杰个人列为被告,本案唯一的被告应当是河南省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应张世杰之邀我为他的公司作中介业务,我与张世杰的公司只存在临时性发人中介关系,伤者朱里与河南省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存在临时性劳动雇佣关系,我与朱里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将我(刘奎章)和张世杰个人列为共同被告实属诉讼主体的错误,此案与我毫无相关。而本案真正的唯一的被告是与朱里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的法人单位河南省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况且事发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进一步承诺,此事与我(刘奎章)毫不相关,由该公司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从本案诉讼主体上看,由于原告主张错误,也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审理与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04,934元;2?交通费票据;3?住宿费票据;4?原告子女出生证明;5?餐费及其他证据。被告张世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涿州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张世杰已花去医疗费5057.20元;2?交通费票据;3?住宿费票据,餐费及其他证据。被告刘奎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凉寺派出所的证明;2?柏林居委会的证明;3?孟凡强的证言;4?郑静的证言;5?张世杰的营业执照、施工证书、名片及其他证据。法院查明,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朱里死后撇下三个子女,因经济困难相继辍学。妻子杨月英因此事身心受到伤害,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朱里死因清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34元,交通费10,252元,住宿费1524元,证据充分,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及其他证据,证据不力,不予认定,被告张世杰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不力,不予采纳。被告刘奎章辩称:其与朱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应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力,不予认定,朱里是在被告刘奎章承包的工地上烧伤的,刘奎章又是主要的受益人,被告刘奎章应负主要责任,朱里是被被告张世杰雇去河北的,又是在二人工地施工中烧伤的,被告张世杰应负次要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赔偿原告款200,353元。(其中,医疗费104,934元,交通费10,252元,住宿费1524元,护理费2100元,朱里误工、营养费1050元,子女抚养费27,493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万元)。由被告刘奎章赔偿原告139,294元,被告张世杰赔偿原告61,059元(扣除6184元),余下54,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评析】对于雇工朱里在受雇于雇主张世杰的同时,在为第三方刘奎章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因公致死,第三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要看双方属于什么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朱里与张世杰的关系无疑是属于雇佣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张世杰的雇工朱里在受雇期间,为第三方刘奎章承包的工程工作,如果并未得到雇主张世杰的允许,既然不是为雇主工作,其就并非受益人,就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世杰如果能够证明被告刘奎章所承建的桥头乡龙王庙大队部工地并非其与被告刘奎章共同承建的工地,对于在被告刘奎章工地施工中受伤的朱里之死,应该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但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张世杰承担部分责任也并无不当,因为张世杰和被告刘奎章之间存在合作进行工程承包的关系,被告刘奎章能够指挥张世杰的工人进入工地工作,证明双方之间合作的紧密程度,朱里等人对给张世杰工作或者给刘奎章并不作很大区分,可以说朱里和被告刘奎章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视为雇佣关系。所以要求被告刘奎章承担责任应该是应该的,并且被告刘奎章是受益人,朱里是在执行其工作安排过程中遭受伤害的,所以应该由刘奎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这是合理的。对于雇工在雇主承包的工程工作时因公致死,工程发包人是否应承担赔偿问题。工程发包人承担责任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的,其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到伤害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工程的质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从根本上说还是为了保证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因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才能保证工程质量,才能保证其安全卫生条件能够满足建筑这一危险性较大的工作岗位上工人的生命安全。如果发包人或者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手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不能保证必需的安全卫生条件,就没有能力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就应该承担责任。同时通过让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能够更好地保证受伤雇工得到赔偿。但本案中法院没有要求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发包方项城市防水防潮公司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相反在被告刘奎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张世杰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证书等证据,说明其是有相应的资质的(资质等级能否达到承包本案中工程的级别则不得而知,从案件情况推断应该达到相应资质),所以发包方可以说并无过错,法院没有判决由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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