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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货物丢失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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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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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货物丢失赔偿案例

李明于2006年12月21日与某托运公司签订托运合同一份,约定由托运公司将从银基商贸城批发的一批裤子运送至南阳邓州,运费为30元,李明自己打包并将货物交给了托运公司,并签署了货运单,货运单上注明物品为“服”字样。在运货途中,该车部分货物丢失,其中包括李明托运的三包货物。李明于是要求托运公司赔偿自己的货物损失12000元,但托运公司称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拿除了李明签有名字的托运单,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有损坏、丢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的,已保价的按保价价格100%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0倍。”也就是托运公司最多只能赔偿李明人民币运费的10倍既300元,李明认为该批裤子的批发价就达到12000元,当然不同意托运公司的意见,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问题:托运公司应该按运费的10倍赔偿李明损失还是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答案:本案中,托运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李明损失12000元。

评析:

对于上述争议,在审判实践和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货运公司应承担货物丢失的责任,并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因为保价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未约定保价条款,并不影响货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问题,而对于由货运公司提供的上述托运单载明的运输协议中关于货物毁损丢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公司作为提供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不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该运输协议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该运输协议的第三条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部分赔偿责任,且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货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醒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故该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该托运单中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托运单的约定,将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货物丢失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与货运公司所签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均非双方意愿,但仍然在双方预料之中,关于货物毁损、丢失后关于损失的约定虽然是货运公司经常适用而有类似格式合同之意,但该条款给予托运人有选择性,既可以选择交纳相应金额的金钱作为对价以获取货物丢失时按照货物的价值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若货物丢失时,仅仅按照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该条约定是货运合同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作为托运人对此应为明知,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在货物出现非承运人故意原因导致的丢失时,应按双方约定既按运费十倍进行赔偿。

思 考

当前,我国经济呈高速发展的趋势,伴随着经济发展,相关物流行业也已产生蜕变,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相应的关于物流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案是货运合同纠纷中关于货物丢失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而在本案中,双方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在货物名称中仅注明“服”字样,对其他应当约定的名称、数量等均没有注明,而该合同又系货运公司提供,因此对货物的数量、品质等不明确的主要责任应由货运公司承担。双方在托运合同第三条约定:“托运货物按实价投保,丢失、损坏按保价的百分之百赔偿,未保价货物丢失、损坏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赔偿最多不超过丢失、损坏货物运费的10倍”之约定,该约定虽然从字义上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因合同上关于货物的数量、质量等均未注明,作为货运合同中相对强势的一方,对此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其应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明确告知相对弱势的承运人一方.适用格式条款在节约订约费用、时间,简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乙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因此我国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但其并未尽告知义务,则该明显排除托运人主要责任的条款在双方出现不同理解时,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承运方不利的解释,既只能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除基于法律问题考虑外,从发社会学的角度来讲,该类案件也考虑整个社会的价值平衡,从商人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来讲,在托运人一方,可能会存在其托运货物的价值本身极低,但出现毁损时,承运方按照货物价值的10倍进行赔偿,其得到的利益要高于货物价值本身而造成对社会整体不公平地情况,也可能存在承运货物价值很高在毁损时,承运方若按实际价值赔偿,则会使承运方仅收取很少的运费却要支付巨额赔偿款的情况,对整个物流业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害。但在市场经济相对发达的今天,如果在承运货物毁损时,并不能排除承运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造成货物毁损,或因运费并不高而对承运货物进行懈怠管理的情况,此时仅仅按照双方约定不超过货物运费的10倍进行赔偿,则对托运人一方,显然也极为不公平。本案实际上也存在社会价值的博弈问题,最终法院在考虑提供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合同不周全的责任外,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作出不利于货运公司的判决,既有利于维护基本立法精神,维护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也有利于物流公司进一步完善其提供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特别对于易出现争议的条款给对方以明确解释和提示,进一步促进物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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