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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损伤其他脏器引发的医疗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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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1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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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

  本案是一起患者因子宫肌瘤手术治疗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被告就赔偿费用产生争议起诉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何为医疗事故?如何申请伤残鉴定?医疗事故如何赔偿?本文进行了剖析。

  原告:刘某.女.45岁.汉族。干部

  被告:上海市某妇娶保健院

  【案件事实

  原告患子宫肌瘤于1998年4月29日住入被告处治疗。1998年5月4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原告术后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经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与被告手术不当有关,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病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可酌情予以营养、护理4个月左右。

  【原告诉称

  原告1998年4月29日因病人住被告处手术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肾脏伤残,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故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人民币100 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 595.2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7 5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 000元,护理误工费人民币50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 000元,共计人民币283 09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与原告的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病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手术不当,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右侧肾脏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过错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因治疗所需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构成七级伤残而应赔偿的伤残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时,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酌情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 595.20元、营养费人民币2 40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4 559.52元、护理费人民币2 800元、交通费人民币96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756.43元,由原告承担2 256.43元,被告承担4 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后,被告和原告履行了本判决,本案结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手术不当,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被告就赔偿费用产生争议起诉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将其定义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具有如下特点:

  (1)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无行医许可而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依非法行医论处。

  (2)医疗事故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非就诊医疗护理而致的损害,按医患其他纠纷解决。

  (3)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4)必须出现达到一定程度的严重后果,即死亡、伤残、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如果未达到这种程度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这一点是医疗事故区别于医疗差错的关键所在。

  (5)医务人员的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危害结果完全是医疗过失造成的,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或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将医疗事故分为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所致的责任事故和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技术事故。本案就是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术的过程中,违反手术基本操作规则——准确、细致、轻巧和迅速,对有关解剖部位不熟悉致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构成的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明显不同,其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具有如下特点:

  (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该医疗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医疗机构,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必须是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我国,医务人员行医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进行的,且现代医学的发展已经不再是个体行为,属整体协作。因此,今后医疗机构内的各部门,不论是临床部门还是后勤部门,都可能成为医疗事故的主体。这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同的。

  (2)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中,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活动范围。

  (3)明确指明了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判断标准,即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把一些因医务人员违反规章、规范等造成患者人身伤害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的医疗过失行为即“医疗差错”纳入了调整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医疗事故的概念比《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概念范围要宽一些。

  (5)医疗事故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不是由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造成的,且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的后果。虽然存在过失行为,但并没有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不应该被视为医疗事故;而虽然存在损害后果,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行为,也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条将医疗事故分为4级:一级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不再分责任事故或技术事故。并规定了6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二)如何申请伤残鉴定

  本案中,患者因手术不当,术后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叻能损伤,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造成伤残。但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未做相应规定,在处理上,在2002年9月1日前,一般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和《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法医进行鉴定。本案即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经质证,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4级,其配套法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将4级医疗事故又进行了详细的划分,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医疗事事故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等,四级医疗事故不分等级。并且明故分为甲、乙二等,二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医疗确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因此,自2002年9月1日开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包含了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无需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法医进行鉴定。

  (三)医疗事故的赔偿

  医疗事故等级和伤残等级确定后,如何进行赔偿?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之前,是参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按照《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意见》予以执行,即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虽与前列的相应,但内容有所区别:

  (1)医疗费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且明确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2)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较前多了10年。并明确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标准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需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③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时,若有残疾或死亡,已按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给付的,就不再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两者也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4 559.52元,又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 000元,显然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9条精神的,属于重复赔偿。希望随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人民法院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审判也将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出台,人民法院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的审判也将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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