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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特点及调解优先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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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5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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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下文是关于我国相应的调解内容,调解具有哪些特点以及在调解的时候的优先与及正当性是什么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各有所长。与判决相比较,法院调解有以下特点:

  (一)自愿性

  调解中当事人的合意起决定作用,以自愿为特征,这种自愿性体现在:(1)程序选择权,除少数强制调解外,调解的使用属于当事人的选择权,即使是是法定强制调解,也仅仅是调解程序前置,原则上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2)规则选择权。在调解中,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范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规范,并最大限度地寻求合理圆满的纠纷解决结果。(3)处分权。调解最终是否达成合意,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只能做劝说、说服、协调等工作,可以提出协议方案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替当事人做出决定,更无强制裁判权

  (二)目的的调和性

  我国群众普遍存在厌讼心理,将上法院、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没面子的事情。因此,一旦提起诉讼后,被诉一方会有一种屈辱感和愤怒感,从而造成与对方人格上的紧张和对立。在审判中,当事人的互相质证和争辩是必需的,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纠纷处理结果都尽力指责对方而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感,可能致使冲突扩大,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者并不过分纠缠当事人的对错而更加关注纠纷解决合意的达成,因此,当事人在纠纷解决后往往由于颜面并未因纠纷解决而丧失,从而能够继续维持原来的各种关系。特别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调解由于是一种温和的、协作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各方以解决矛盾为最高原则,彼此不会因为一定要分出是非而撕破脸皮,日后还可以维系亲情。

  (三)彻底性

  调解程序较为灵活,其对于纠纷的解除具有很强的适用能力,并能够一揽子解决问题从而使纠纷得到最为彻底的解决,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避免新的纠纷出现。与判决相比,法院调解的彻底性还体现在其履行率高。民事判决执行难已成为非常严重的司法问题,而调解的结果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相对双方容易接受,实际履行也较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结案相比判决结案出现申诉、上访等现象要少得多,从这一点足以看出调解机制比判决机制解决纠纷更为彻底。

  (四)灵活性和高效性

  在调解中,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高度控制能使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寻求和解,往往愿意相互妥协和折中,而法官也能比较自由的选择程序,甚至忽略某些程序直接面对争议的核心问题,往往能使纠纷高效解决。此外,高效性还体现在调解的成本相对低廉,我国的《诉讼费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目前我们社会进入急剧转型的时期,人们开始从组织化到个别化,从道德化到法律化,从贫困化到小康化生存的生活模式的转变。贫富差距的加大和社会角色的多元化,使得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矛盾突发,纠纷增多,法院案件逐年大量增加,新的纠纷类型层出不穷,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他们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意愿大大增强。调解所具有的自愿性、目的的和解性、解决纠纷彻底性、程序的灵活性和处理的高效性等性质,有利于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保证社会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人民司法实践经验、深刻分析现阶段形势任务得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一科学结论,并在我国各地抛起“调解年”、“大调解”的运动和潮流。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它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又对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优先性判断。它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优先于判决的价值判断,不仅是我国法院对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司法回应,也与当代全球性的调解趋势形成呼应。这一理念是对传统法学思维和司法传统的重大突破,反映了人类社会和法治自身在发展中的一种反思和进步。

  “调解优先”论的兴起,引发理论派、实务派人士对于我国现行调解制度改革和完善的热议。从历年上升的调撤率可看出,调解运动已见成效,但是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笔者看来,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我们法院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同时,遵循调解的规律和原理,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调解经验,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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