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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失误造成损失不能扣发每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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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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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耿某,男,45岁,系某省某市金达食品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省某市金达食品公司。

  案情:

  1996年10月25日,耿某来到某省某市金达食品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称:1996年7月份因工作失误,给单位造成两万多元损失,单位遂从8月份起扣发其每月全部工资以抵偿损失。因申诉人家有老母,儿子正上大学,妻子又下岗,生活十分困难,虽经多次恳求,单位仍不肯给其发放工资,不得已只好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希望能够予以调解,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请调解人耿某自1976年到金达食品公司上班,至今已工作21年。1989年,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当时与耿某签订了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职工方若因自已失误使单位遭受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额予以赔偿,如果无力赔偿,则扣发工资进行抵偿。1990年金达食品公司派耿某到肉类制品冷冻库当保管员。因食品公司所在地时常断电,所以公司给冷冻库配备了一台发电机,以备断电时使用。1997年7月15日晚上,耿某值夜班,因母亲当日中暑,其心中非常挂念。由于已连续多日未停电,耿某自信当晚不会停电,遂锁上仓库,回家去控望母亲,临行也未找人代班。不想在耿某回城南家中期间,城北区停电。待耿某返回冷冻库时,已停电数小时,当时库存的肉类制品已全部变质,造成损失25000多元。食品公司经研究后做出如下处理:1.耿某调离冷冻库,到食品加工车间上班;2.耿某赔偿因自己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无力赔偿,则以其工资相抵。8月份耿某调到食品加工车间,其后每月工资也被全部扣发,致使耿某全家的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根据以上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扣发劳动者的工资,否则即侵犯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但是,这也并不等于说在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都不能扣发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金达食品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经研究后召开了调解会议,告知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耿某擅离职守,给食品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理应深刻反省悔过,并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同时,食品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耿某赔偿损失是完全正当合法的,扣发其工资以抵偿损失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公司扣发耿某每月全部工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耿某的月工资为500元,金达食品公司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其当月工资的20%即100元,即食品公司至少每月应向耿某发放400元工资,其余部分作为损失赔偿。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的上述意见均表示同意。

  调解结果:

  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1.耿某写出书面检查,对自己的工作失误作出深刻检讨,并向单位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

  2.从1997年11月份起,金达食品公司每月扣除耿某工资80元以赔偿其造成的损失;

  3.金达食品公司从11月份起,每月向耿某发放420元工资,并补发其8、9、10月份工资总计1260元。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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