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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某分行与被上诉人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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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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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负责人扬帆,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芳,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下称市农行)与被上诉人高建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市农行于2008年5月29日起诉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市农行对高建芳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市农行不应支付给高建芳任何经济补偿。3、由高建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仲裁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市农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学鹏、被上诉人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建芳与市农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后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6月市农行为高建芳办理了病退手续。2007年1月22日,高建芳收到市农行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高建芳于2007年2月9日向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市农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2月27日,市农行收到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定书。市农行不服该裁定书,于2008年3月1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5月29日市农行再次向法院起诉,遂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市农行不服仲裁裁决,应依法在自收到该裁决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市农行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市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市农行承担。

市农行上诉称:我行在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传票中注明调解字样,我行认为是调解,鉴于本案没有调解基础,因此没有去进行调解,洛阳市西工人民法院裁定我行按撤诉处理,这本身就是不正确的,我行再行起诉理应允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高建芳口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之所以驳回市农行的诉求,是因为市农行超过了15天的起诉期限。市农行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不出庭,一审按缺席进行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对于经过仲裁的案件的起诉时效规定是明确的,市农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艺军[page]

审判员 张建平

审判员 董 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海丽

相关判例:上诉人 中国农业银行 二审 分行 判决书 劳动合同 民事 洛民终 洛阳市 纠纷 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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