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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四姑与被告欧阳卫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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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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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四姑,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大市场路。

被告欧阳卫平,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西林村第六组。 

原告颜四姑与被告欧阳卫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四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四姑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生育男孩欧阳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一贯好赌,不务正业,从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8年上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调解,被告愿意改错,双方调解和好。因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阳卫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生育男孩欧阳博。从2003年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被告恳求原告给其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原、被告和好。2008年4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座落在平都镇西林村第六组的三层半房屋一幢,债务:被告用房产抵押贷款50000元。没有债权,也没有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法院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第一次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在很短的时间内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房屋归被告所有,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四姑与被告欧阳卫平离婚。

二、婚生男孩欧阳博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该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平都镇西林村第六组的三层半房屋一幢归被告所有。

四、债务:被告用房产抵押贷款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四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 林 华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page]

书 记 员 周 丽 凤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第一款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判决书 原告 安福县 欧阳卫平 民事 江西省 离婚 纠纷案 被告 颜四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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