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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玲与刘方远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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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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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艳玲,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平都镇。身份证号码:36242919650526004x。

被告刘方远,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平都镇。

原告陈艳玲与被告刘方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玲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在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婚生女孩刘瑾玉。刚结婚时原、被告关系一般。2004年,被告从单位买断工龄外出打工后,很少和原告联系,也不寄钱给女儿读书,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疏远。被告还沾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到目前为止连个安身之处都没有,只好寄住在父母及姐妹家中。更为甚者,从2008年至今,原告连被告的面都见不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方远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17日原、被告在安福县洲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3日,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瑾玉。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还好。自从被告调离洲湖后原、被告相处在一起的时间相对较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开始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沾染赌博恶习,还与别的女人关系不正当,为此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1997年被告买断工龄外出打工,很少与原告联系。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意见,调解无效。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段,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调离原工作单位与原告相处时间较少,加之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双方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婚生女儿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主张的债务28000元,因债权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姐妹),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艳玲与被告刘方远离婚。

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福 建[page]

二 0 一 0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周 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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