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谈民事调解工作的整体调解方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0 01:08
人浏览

  谈民事调解工作的整体调解方略

  崔永峰

  一、确立主动为调解工作服务,在诉讼全程,整体推进调解工作的司法理念

  在上世纪90年代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中,“中立与被动”得到认同,法官“过分积极”的角色逐渐淡化,从程序的主宰者位置上隐退下来,但是在强调当事人自我责任后,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法官依法应该主动行使职权却怠于行使,处于“该为而不为”的消极态势,[i]最为显著的莫过于法院的调解工作,出现了大滑坡,以至于进入新世纪后,法院出现了新一轮的强化调解工作的“调解热”。其实,这一现象正反映了司法理念与司法结果之间的互动关系,司法理念直接决定了司法结果,所以开展调解工作必须树立正确的调解理念。也就是说,司法理念对法院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确立什么样的调解工作理念,直接影响调解工作的开展,决定调解的成功率。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ii]由此可见,调解是一种在第三方参与下的纠纷解决方式,解调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参与性、主导性与促成性。因此,在保持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的同时,必须要注意到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即要强调调解工作的主动服务性,它需要法官的主动服务、积极促成,要创造性地引导案件向调解的道路前进。同时,由于调解工作是一个相互沟通与协商、相互妥协与互让、相互衡量与博弈的过程,其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像其他诉讼程序那样具有不可逆转性,而是一个需要反复进行的过程,所以还必须讲究调解工作的整体推进性,要把它在各个诉讼环节都加以重视,在诉讼全过程均可以进行调解,要步步推进,随时创造条件,随时进行调解,注重整体调解的水到渠成。这就需要我们确立一个主动为调解工作服务,在诉讼全程,整体推进调解工作的司法理念。强调主动调解整体推进的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在诉讼中要把握主动与被动的平衡关系,要正确行使诉讼指挥权,主动为调解服务,应该将调解看作一个持续的整体司法运作过程,要步步为营地全盘考虑,整体推进,而不是某一阶段性的“格式化”询问。在此理念下,解决了司法过程只能是被动的片面认识,消除了法官的顾虑,摈弃了调解阶段化的机械做法,法官就能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能动地为纠纷的调解服务,创造条件,营造调解氛围,把握稍纵即逝的调解时机,努力促成协议的达成,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二、讲究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的方略,营造公平的诉讼氛围

  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是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的,是对法官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并让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实现权利的正当与否,有利于营造出一个公平的诉讼氛围,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当事人正是在诉讼流程与法官的接待交流中认知和感受司法行为的,规范的司法行为是当事人满意与否的基石,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说,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见的公正。上个世纪,调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学者的批判,就是因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调不决,有的强迫调解,更有的利用调解的权力弹压一方当事人,袒护关系方、人情方,利用时间拖跨当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实,在调解中“搭便车”,使得法官的中立与超然的独立性地位荡然无存。所以,我们要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规范送达、权利义务的告知、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遵守司法礼仪,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接受调解。

  热情服务,则是要求法官以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和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形成亲和力,取得认同,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情绪或不正确认识,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这也就是当事人常说的,“给法院或法官个面子,我同意调解”,因为我国是个情理社会,当事人讲的是情理,可以不给对方当事人“面子”,但可以给法院或法官“面子”,这同样可以实现调解的目的,只是此时达成调解所支付的交易费用是“法官的人格魅力”。这就要求法官审案时,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袒,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能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拥有热心、耐心、诚心、公心和恒心,要不厌其烦、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让当事人买你的“面子”。

  三、讲究法官释明、风险告知作用的方略,营造诚实的诉讼氛围

  基于当事人对诉讼知识的欠缺,法官应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阐释,对诉讼风险予以告知,给当事人一个平等的、实质的程序保障,真正做到所谓的攻击与防御平等的原则,从而营造一个诚实的诉讼氛围,避免信息的不对称,造成博弈失衡。释明,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是对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是法官为当事人指明一种交流方向,是“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能力参差不齐的现状中,这一点尤为重要。在调解中,法官还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裁判让当事人阅读,起到先例的作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

  当事人“打官司”追求的是收益,而法官通过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可以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收支做出判断,让其通过对诉讼成本与收益的理性比较,从而愿意接受诉讼调解,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审判成本的不确定性都很担心,而通过告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调解与判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不同结案方式下当事人的履行心态所导致的“执行难”、审理周期和诉讼成本的比较等风险,使得当事人清楚认识到,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等待法院的判决,那么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作出比较明智的选择,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我们在调解中应让当事人明白,其为调解所作出的让步,不属“自认”的范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裁决。[page]

  四、讲究运用技巧、创造条件推动调解的方略,营造能动的诉讼氛围

  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对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运用调解技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营造一个能动的诉讼氛围,使得当事人在法官的诉讼指挥中改变认识,由“对抗”走向“对话”,从而实现达成协议的“双赢”局面。

  具体言之,第一是要注意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沟通解怨、适时互动”等方法,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颜观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防止调解工作走过场,杜绝调解工作形式化的简单询问,力求实效,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1、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全程,随时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2、对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和损害赔偿类案件,要进行法制和道德教育,情理相融,唤醒当事人的良知,让其明白调解不仅是从“行动上的解决”(判决的效果),更是从“心理上的解决”;3、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即俗话所说的“将心比心”,以利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理解与妥协,另外也可以多换几人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让院长或庭长再做当事人工作,显示出法院对案件调解工作的重视,这样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4、通过采取诉讼保全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适用附条件调解、提供担保调解等新型调解方式,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或提供保障。这既是对义务负担一方的现实触动,让其知道义务必须履行,否则法院会强制执行,同时也是对权利享有一方的保障,即调解同样可以享受到司法的强制性。

  五、讲究调解“场景”灵活、巧借外力促成调解的方略,营造亲和的诉讼氛围

  调解的法官需要具有亲和力,而调解的“场景”也要不同于审判的“场景”,要避免形式化、僵硬化,要实现调解“场景”的灵活性与人性化,因为调解的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非形式化、宽松的亲和氛围,比如,日本的调解法官组织调解通常在一张圆桌上进行,也称为“圆桌会议”[iii],这有利于消除法官与当事人的“隔离感”,使调解在“亲和”的环境下进行。也就是说,调解法官要善于运用各种具有灵活性,富有人性化的调解“场景”,要迎合当事人的心理,比如尽量将调解工作安排在调解室、会议室、接待室乃至办公室,或者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也可以上门调解,不拘泥于形式,使当事人能充分参与到调解的过程来,形成情景互动,以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

  此外,“功夫在诗外”,开展调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诉讼外的力量,外来的力量对当事人往往更具有天然的亲和力,能实现事半功倍的效果。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总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常见的情况有:1、基于当事人的血缘、地缘关系,俗话说“两山不碰头,两人要碰头”,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得相处的现状,主动通过其亲友做工作,即利用“人情与面子”,发挥日常权威的作用,“不看僧面看佛面”,在当事人之间借助亲友这个第三人的面子,“要看在第三人的面子上”,双方都要给其面子[iv];2、利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的力量,主动争取支持,开展委托调解和指定调解工作,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调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剂”、“润滑剂”的作用;3、注意发挥代理人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代理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代理人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要合理引导代理人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4、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更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六、讲究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的方略,营造和谐的诉讼氛围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在以儒家伦理为核心的传统文化中,“和谐”具有核心地位,纠纷的解决也是讲究中庸之道,以“和为贵”,讲究“得饶人处且饶人”,给对方留出、留足“面子”,要相互“有台阶下”。提倡分清“大是大非”,但是反对“锱铢必较”,偏好“事无巨细”。这种“和谐”的理念已经成为了我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一部分,而调解正是迎合了对“和谐”关系的追求,所以调解这种中庸之道的解决纠纷方式与“和谐”之间具有天然的容纳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时要营造和谐的诉讼氛围,要照顾双方当事人的“面子工程”,而不能“斤斤计较”、“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就是要“相互的拖欠着未了的人情”[v],否则“清算”,那就是绝交了,失去了调解的应有之义。

  其实,“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应该作为公正判决的前提,而不应该作为调解的前置条件。[vi]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作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们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作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在当庭调解中,要把握好庭审小结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小结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小结,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因为若在法庭调解前就已经庭审小结完毕,则事实、责任都比较清楚,就很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page]

  [i] 张亚东:“论法官主动与被动的平衡把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ii]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0页。

  [iii] 转引自谢国伟、马荣、蒋飞:“诉讼调解理论与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审判研究》2004年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96页。

  [iv] 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情理社会中的社会交换方式”,载《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5期。

  [v] 费孝通著:《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

  [vi] 谢国伟、马荣、蒋飞:“诉讼调解理论与制度构建的实证研究”,载《审判研究》2004年第二辑,法律出版社,第98页。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