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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没有抗诉权公正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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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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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其中一个亮点是对再审制度中“再审事由”规定的修改(10月29日《检察日报》)。

  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之一。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结案方式有三种,即判决、裁定和调解。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但是,除了判决、裁定以外,对于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呢?修改后的民诉法仍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启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情况:第一,法院提审或指令再审;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目前,对于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的情形也仅有前两者。民诉法修正前的第一百八十条、修正后的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对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但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法院在1993年3月8日作出的一份“批复”中指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是,最高法院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又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说,若启动民事调解书再审,法院提审或指令亦可,当事人申请再审亦可,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被排除在外。

  民事调解书是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生效,结束诉讼程序,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与判决、裁定的法律效果并无二致。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也越来越重视调解工作,调解结案在民事案件结案方式中的比例越来越高,有的法院调解结案率甚至达80%以上,这迫切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因此,对于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权被“完全剥夺”,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当然,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除了抗诉之外,还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实践中也有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成功监督的案件。但与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相比,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等形式来监督民事调解显然缺乏必要的刚性。因此,笔者建议,应尽早通过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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