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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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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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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女, 2003年12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美霞,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男,1972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诉被告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徐××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徐××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书铭、张芝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明、黄美霞、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原告之母李××与被告徐××于2005年12月月2日,由洛阳西区人民法院以(2005)涧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自2006年元旦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徐××并未以调解书确认自动履行义务,其没有主动履行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虽经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未付原告抚养费,给原告的生活,学习造成很大影响.现原告徐××日渐长大,各种费用大幅增加,每月仅幼儿园费就需500元,生活、医疗费用更加困难,原告之母李××每月打工收入的几百元钱,尚不能维持生活所需,母、被告为国有大型企业的在职职工月收入近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1 、从2009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徐××抚养费400元,到原告徐××年满18周岁或其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于2000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好。2003年12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徐××(现原告)。不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李××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徐××表示同意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5)涧民二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女徐××,由李××带领抚养。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06年元月起至徐××年满18周岁时止)。调解协议生效后,双方均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现原告上学前班日常费用有所增加,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抚养费增至每月400元。庭审中,被告否定原告所述事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就此诉求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工资有所增加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单位财务出具自己2008年1-12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佐证自己并没有涨工资,200元抚养费已经达到了被告的收入的30%。

本院认为:原告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之父、母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已作出约定,该协议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增加抚养费的前体是被告的工资收入有所增加(或有特殊情况不可抗力),本案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智[page]

人民陪审员 李 书 铭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二00九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代 书 记 员 师 丽 峰

相关判例:一审 判决书 原告 抚养费 民事 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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