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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永旺与被申请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供销社、新乡县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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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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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旺,男,1939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有,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王方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李宜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系该社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赵永旺与被申请人新乡县朗公庙镇供销社(以下简称朗公庙供销社)、新乡县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02年11月20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永旺不服该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5)新中民监字第37-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赵永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新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赵永旺仍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2006)新中民监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赵永旺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赵永旺于2002年5月 31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补发2000年4月至今应领工资;二、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赵永旺与朗公庙供销社、新乡县供销社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认定:1972年9月,朗公庙供销社招聘赵永旺为农民合同工,2000年3月赵永旺退出工作岗位, 并领取了之前的工资,赵永旺与朗公庙供销社因赵永旺退出工作岗位后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朗公庙供销社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赵永旺的生命停止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200元;2、赵永旺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由其自理;3、新乡县供销社不承担责任。该调解书于2005年7月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赵永旺申诉称:上诉人自1971年到新乡县朗公庙镇供销社工作,直到2000年3月年满60岁后退出工作岗位,连续工作了近30年,根据河南省劳动厅的规定,上诉人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新乡县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2)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赵永旺在再审期间未能提出证明原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488 号民事调解书。

赵永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同原申诉意见。

被上诉人新乡县供销社辩称:被上诉人和赵永旺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供销社辩称: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赵永旺因工资及退休问题与朗公庙供销社、新乡县供销社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31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主持双方调解并制作了调解笔录和协议书,赵永旺在该调解笔录和协议书上签名,并于当日领取了新乡县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 488号民事调解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page]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组织调解,赵永旺、新乡县供销社及朗公庙供销社达成协议,赵永旺在调解笔录及协议书上签名,并领取了新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说明赵永旺已同意了该协议,调解协议是赵永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赵永旺称其在协议上签名是受骗所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且赵永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不应随便签上自己的名字,对赵永旺所称不予采信。新乡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元,由赵永旺负担。

赵永旺再审申诉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

赵永旺申诉称:上诉人自1971年到新乡县朗公庙镇供销社工作,直到2000年3月年满60岁后退出工作岗位,连续工作了近30年,根据河南省劳动厅的规定,上诉人应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新乡县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工资,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新乡县供销社和朗公庙供销社的答辩理由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书及一审、二审、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和(2005)新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5)新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和(2006)新中民再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延辉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周云贺[page]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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