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廖吉彪、刘立梅与被告陈高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11 23:34
人浏览

原告廖吉(继)彪,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六都寨镇芙蓉村3组,系死者廖日祥之父。

原告刘立梅,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六都寨镇芙蓉村3组,系死者廖日祥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高峰,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六都寨镇廖家村1组4号。

委托代理人刘述坤,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教师,住隆回县六都寨镇飞蛾村12组,系被告陈高峰之外甥。

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邓一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名葵,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星子坪村16组6号。

原告廖吉彪、刘立梅与被告陈高峰、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廖名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吉彪、刘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名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吉彪、刘立梅诉称,2008年11月3日21时50分左右,两原告之女廖日祥与陈梅搭乘被告陈高峰之子陈录昌驾驶的湘EL8058摩托车从西洋江镇返回六都寨镇,途经西洋江镇星子坪村路段,撞到被告廖名葵堆放在西洋江至六都寨水泥路路边的碎石上后引发摩托车翻倒至路坎下,造成廖日祥、陈录昌死亡,陈梅受伤的事实。经查,该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高峰,陈录昌无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陈高峰将车交予未取得驾驶证的陈录昌驾驶,存在过错,被告廖名葵擅自堆放沙石在路边阻碍道路畅通,而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却对廖名葵乱堆碎石的行为存在管理过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死者廖日祥的死亡赔偿金为78 085.20元,丧葬费为9137.40元,合计87 222.60元,因被告廖名葵已承担22 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廖日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65 222.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 000元,合计77 2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高峰辩称,原告的女儿廖日祥与被告陈高峰的儿子陈录昌系初中同学,二人关系甚好。2008年11月3日傍晚,陈录昌、廖日祥二人有朋友陈梅夫妻等约去碧山某店吃夜宵。当晚9时50分返回到西洋江镇星子坪村16组廖名葵新修的房屋前,撞在廖名葵堆在水泥公路上的碎石倒下路坎,造成陈录昌、廖日祥二人当场死亡,陈梅受伤。经县交警队介入,西洋江镇司法所召集当事人家属进行调解,由廖名葵一次性赔偿死者、伤者补偿费30 000元。死伤三者家属在村干部的调解下进行了分配,在分配中,陈高峰已做出了最大的让步,廖吉彪获得死者廖日祥赔偿金22 000元,伤者陈梅获得赔偿金5000元,陈高峰只获得死者陈录昌赔偿金3000元。陈高峰不是车主,此案已通过合法处理,陈高峰无半点责任。

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辩称:1、本案原告将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列为民事被告属于程序错误,被告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该过错假如存在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行政赔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2、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对路障无管理之责,不存在过错之说。

被告廖名葵未到庭,故没有口头或书面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欲证明廖日祥死亡时的事故现场情况。

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西洋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西洋江镇司法所于2008年11月4日主持调解,廖名葵、陈高峰、廖继彪等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page]

3、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11月5日经村干部调解,对廖名葵赔偿30 000元的分配情况。

4、普通摩托车湘EL8058车辆信息,欲证明湘EL8058摩托车所有人为陈高峰。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人口基本信息情况,欲证明陈录昌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

6、对周晒娥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廖名葵家修房屋时,在公路边堆放碎石两个多月,在2008年11月3日前没有接到不准在公路边堆放杂物的通知。

7、相片两张,欲证明廖名葵屋前堆碎石的情况。

被告陈高峰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出事的摩托车不是陈高峰的,是死者陈录昌的,即对证据4不认可,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可。

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陈述的基本内容不真实,在事故发生前已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并由廖名葵的妻子签收。

被告陈高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提货联,隆鑫摩托车三包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是死者陈录昌。

原告方对被告陈高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所有人应以交警队登记为准,不能凭发票证明,故不认可。

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对被告陈高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现场的出事车是湘EL8058,车主是陈高峰,不是陈录昌;该证据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陈高峰的观点。

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9、湘(隆)路政(2008)整改字第60号交通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欲证明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于2008年11月2日对廖名葵的妻子下达了限廖名葵于2008年11月3日前自行整改在公路路面或路肩长期堆放杂物的通知。

10、照片十三张,欲证明对廖名葵修房屋时堆放杂物的整改情况。

原告方对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9中通知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承办人,是虚假的;证据10这些相片没有拍摄日期,且移走的碎石是事后公路管理站督促被告廖名葵移走的。

被告陈高峰对被告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廖名葵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2、3、5、7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属到交通管理部门查询的证明,能证明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9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只能证明陈录昌购买过摩托车,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为陈录昌所有,该证据只供参考;证据10中对证明廖名葵修房屋时在公路边堆放碎石的情况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方的陈述,以及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可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之女廖日祥与被告陈高峰之子陈录昌系恋人关系。2008年11月3日傍晚,陈录昌驾驶湘EL8058两轮摩托车从六都寨去碧山某店吃夜宵,当时有廖日祥、陈梅夫妻、胡志、胡波等人一同随往。当天晚9时许,陈录昌驾驶湘EL8058两轮摩托车搭载廖日祥、陈梅返回六都寨途中,经过隆回县西洋江镇星子坪村16组廖名葵新修的房屋前,撞在廖名葵堆放在公路上的碎石并倒下路坎,导致陈录昌、廖日祥二人当场死亡,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4日,由西洋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廖名葵、陈高峰夫妻、廖继彪夫妻、陈梅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廖名葵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陈录昌、死者廖日祥和伤者陈梅的一切费用总共30 000元,赔偿款的具体分配由陈高峰夫妻、廖继彪夫妻及陈梅协商分配;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其后的任何费用都与廖名葵无关。2008年11月15日经村干部调解,陈高峰、廖继彪、陈梅达成对30 000元的分割协议:因廖日祥的死亡原告分得赔偿款22 000元,因陈录昌的死亡被告陈高峰分得赔偿款3000元,因陈梅受伤陈梅分得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陈录昌系无证驾驶摩托车,陈录昌死亡时已满18周岁,原、被告均没有提供陈录昌有遗产的依据。[page]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由谁应当对死者廖日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原、被告均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不能充分证实,那么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本案是由于死者陈录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廖日祥、陈梅在行驶过程中,撞在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上,从而导致廖日祥、陈录昌死亡,陈梅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于死者陈录昌无证驾驶且对搭载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陈录昌对这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廖名葵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堆放石头,没有及时清除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过失行为是酿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名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廖名葵与死者陈录昌、廖日祥各自的父母亲和陈梅达成协议,且廖名葵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内容,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当事人对其他权利的放弃,被告廖名葵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事故现场的两轮摩托车的车牌为湘EL8058,车辆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法定车主为陈高峰,陈高峰辩称事故现场的湘EL8058两轮摩托车系陈录昌所有,但陈高峰提供证据只能证明陈录昌购买过摩托车,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车牌系陈录昌假冒所为,故只能认定该车系陈高峰所有。本案中,陈高峰与陈录昌系父子关系,陈录昌又是家庭共同成员之一,对陈录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这一事实,陈高峰应当明知;然而由于陈高峰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其儿子陈录昌将陈高峰的摩托车骑走,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陈高峰存在过错。陈高峰对其儿子所为应承担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但考虑到陈高峰丧子之痛,以及在分配廖名葵所赔的赔偿款30 000元中只分得3000元,故应酌情减轻陈高峰的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中,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所履行的职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如果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应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故隆回县县乡公路管理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廖日祥因死亡的具体赔偿费用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丧葬费为1643元/月×6个月即9858元;2、死亡赔偿金为3904.26元/年×20年即78 085.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造成廖日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陈录昌已死亡且廖日祥与陈录昌两人系恋爱关系,陈录昌搭载廖日祥外出纯属游玩,故陈录昌的主观恶性,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与其它侵害健康身体权纠纷有不同的区别,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太高,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认为6000元为宜。以上三项合计93 943.2元。本案中,陈录昌应承担主要责任即为70%的责任,即承担65 760.24元,廖名葵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28 182.96元。陈高峰对其儿子陈录昌所应承担责任中酌情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6576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77 222.6元,只能部分支持,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廖吉(继)彪、刘立梅65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陈高峰负担100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明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公路 刘立梅 判决书 原告 县乡 廖吉彪 廖名葵 民事 湖南省 生命权 管理站 纠纷 被告 隆回县 隆法民 高峰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