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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化轩与郭秀现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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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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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化轩,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吴道芹,女,1964年生。系郭化轩之妻。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焦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秀现,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化轩诉被告郭秀现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芹、祁金太,被告郭秀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化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化轩诉称,我与被告同是满村四组村民,因西邻郭秀现侵占我的耕地,2006年3月9日经焦虎法律服务所、焦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焦虎乡满村调委会联合调处,就双方所争执的土地边界事实达成调解协议,并栽制灰柱,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对我承包土地仍进行侵害,故我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因土地纠纷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郭秀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并没有占原告的地,而且原告在几年前多占了我十公分宽的地。原告所说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当时在签协议时我并不知道上面所写的内容,就签了名,并且这个协议是在签订2年后才给我,此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现在种的地数多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地数是因我签合同时少报了。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耕地东西相邻,原告的耕地在东,被告的耕地在西,1998年9月21日,焦虎乡满村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同时签订了两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的合同书上地数为4.9亩,被告的合同书上地数为6.2亩,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未注明双方土地的长、宽度。从1998年至2006年初原、被告双方均能和眭耕种,2006年3月9日双方因地边发生争执,经焦虎法律服务所、焦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焦虎乡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勘验,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均在勘验笔录,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协议约定:1、距本耕地中间斜路中心线以北47米处的相邻洼埂处栽一灰柱点,距郭化轩东端9.9米,距郭秀现西端13.9米;2、该土地南端河坡上沿处栽有一灰柱点,距郭化轩东端地沿9.9米;3、待秋收种麦时按三点成一线的原理,顺沿至该地北端,此前原地数不变。协议签定后双方均能按协议执行,2008年10月双方因地边又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诉致法院,焦虎法庭对原告所耕种的土地进行勘验,其结果原告的耕地东西宽均为9.6米,南北长379.6米。另查明,原、被告耕地的南北长均为379.6米,含北端的一部分荒地,被告北端耕种宽度东西14.20米,南端耕种宽度东西14.05米,按协议多耕种0.3米,原告少种0.3米,双方现耕种的土地数与承包合同书上的地数相比实种的土地(含北端荒地)均多。

上述实事,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现场勘验图、调解协议书、证明信;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起诉书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的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地边发生争执,经乡村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后被告以当时不知协议内容该协议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对该协议反悔,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彩信。对被告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将多种部分耕地应予以退还原告,被告抗辩称签土地承包合同时少报了地亩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郭秀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退给多占原告郭化轩的耕地南面北面东西宽各0.3米;

二、驳回原告郭化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文军

审判员 王节恒

审判员 高兴华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杜春雨

相关判例:人民法院 人民调解 协议 河南省 滑县 纠纷 郭化轩 郭秀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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