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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于某、钱某、赵某、钱某、钱某某、原审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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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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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1945年6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45年5月29日生,汉族。系钱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学生。系于某之女,钱某、赵某之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1992年7月1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于某之女,钱某、赵某之孙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钱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洛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牡丹宫对面。

法定代表人邵双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于某、钱某、赵某、钱某、钱某某、原审被告洛阳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某、钱某等五人于2008年3月27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席某、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73941.95元。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某及其五被上诉人的共同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㈠、席某雇佣李跟党、钱自利为其从事汽车运输。2007年8月16日早晨6时53分,李跟党驾驶席某的豫C60705(豫C3977挂)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钱自利),在长治晋城方向的高速公路上,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山东邱国波驾驶的鲁P62201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李跟党、钱自利二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三支队二大队第07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⒈李跟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⒉邱国波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李跟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国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钱自利无责任。

㈡、2007年6月4日,某公司与席某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席某自愿将个人所购的豫C60705、挂3977车辆挂靠某公司,席某自愿承担车辆在营运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员伤亡和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费用等。

㈢、钱自利共有兄妹四人,其大女儿钱某正在郑州上大学,小女儿钱某某正在吉利区一中上初三,钱自利的父母均在家务农。

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席某支付于某、钱某等五人赔偿款25000元,山东省邱国波支付于某、钱某等五人赔偿款21799.34元。

㈤、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涉及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席某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系复印件,且于某、钱某等五人不予认可,且该调解书主要是调解交通事故双方的损失,主要是为了协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邱国波的赔偿款支付问题,该协议最后还约定“李跟党承担部分,由其与钱自利一方、车主一方自行调解处理”,由此可见,该调解书并未涉及雇主席某与雇员钱自利之间的赔偿问题,况且本案系雇员要求雇主赔偿,与该调解书的内容无关,故对席某辨称钱自利的损失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面确认的103806.38元予以认定的理由不予采信。[page]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司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席某雇佣钱自利为其从事汽车运输,钱自利负责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席某辩称其与钱自利系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席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承担保护义务,对钱自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导致钱自利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由雇主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钱自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席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钱自利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有关,故应由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某公司与钱自利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不享有运营利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于某、钱某等五人选择以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进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于某、钱某等五人现要求雇主席某承揽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至于造成交通事故的司机李跟党的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席某、某公司可以另行予以解决,故席某要求追加李跟党的家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于某、钱某等五人要求赔偿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席某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钱自利在山西死亡,需要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客观情况,于某、钱某等五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用等1400元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于某、钱某等五人主张的2122.64元的误工费过高,予以支持1300元;鉴于钱某、赵某均已年过六旬,其子钱自利已死亡的情况,席某应赔偿其二人扶养费,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同时由其二人的四个子女分担;由于钱某已经18周岁,故其要求赔偿抚养费及子女教育费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钱某某要求赔偿其上高中和大学的教育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于某、钱某等五人已要求了丧葬费,其要求赔偿垫付的停尸费和托运骨灰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要求,不予支持;由于钱自利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于钱某及赵某来说,系老年丧子,对于于某是中年丧夫,钱某、钱某某均在上学,正是需要父亲予以各方面支持,钱自利死亡的后果对于某、钱某等五人的精神打击很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但其该项主张的数额过高,将酌情予以支持;席某辩称其也是受害人,于某、钱某等五人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某、钱某等五人同意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山东邱国波支付的21799.34元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席某赔偿于某、钱某等五人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共计128222.50元;二、席某赔偿钱某扶养费11921.10元、赵某扶养费11902.70元、钱某某扶养费4014.60元,共计27838.40元;上述一、二项扣除席某已支付2.5万元、山东邱国波支付的21799.34元,余款109261.56元由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于某、钱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于某、钱某等五人承担1349元,席某承担2430元。

宣判后,上诉人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⒈2007年8月1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经生效,并且已部分履行,该调解书是在双方车主及钱自利、李跟党的代理人均在场而达成的,并对双方车主的损失、钱自利、李跟党的损失分项计算,确认了钱自利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103806.38元,双方无异议后签名确认的,是有效合同,我已给付钱自利家人2500元,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调解书未涉及我与钱自利之间的赔偿问题,本案诉讼与该调解书无关错误,应纠正;⒉这次的事故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于某、钱某等五人4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page]

被上诉人于某、钱某等五人答辩称:我们在本案中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了选择权,以席某对钱自利形成的雇佣关系,起诉要求席某对钱自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席某与钱自利雇佣关系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席某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公司答辩称:①我公司与席某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没有收益;②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于某、钱某等五人没有上诉,说明其对此没有异议。席某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提到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所以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李跟党的代理人张强、钱自利的代理人钱二利与山东的邱国波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⒈李跟党的损失为214355.98元(其中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1962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0.48元),⒉钱自利的损失为103806.38元(其中丧葬费8490.50元、死亡赔偿金6522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5.28元),⒊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为,①豫C60705(豫C3977挂)车辆车损(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93元、路产损失16100元、施救费3990元;②鲁P62201(鲁P6757挂)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6025元、路产损失420元。以上事故的总损失为494790.36元。经李跟党的代理人张强、钱自利的代理人钱二利与山东的邱国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⒈李跟党承担事故总损失的79%,承担390884.38元,邱国波承担事故总损失的21%,承担103905.90元;⒉付款方法以上赔偿款项邱国波当日一次性支付,双方互不纠缠;李跟党承担部分由其与钱自利一方、车主一方自行调解处理。李跟党的代理人张强、钱自利的代理人钱二利与山东的邱国波均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席某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席某雇佣钱自利为其从事汽车运输,席某与钱自利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钱自利的近亲属于某、钱某等五人以席某系钱自利的雇主,起诉要求席某承担钱自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席某与钱自利之间系雇佣关系,判决席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席某上诉称2007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生效,应以该调解书确认的钱自利的各项损失计103806.38元的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2007年8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钱自利、李跟党的家人与邱国波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邱国波依照该调解书其应赔偿款的数额进行了支付,且该调解书中还约定“李跟党承担部分,由其与钱自利一方、车主一方自行调解处理”,故该调解书并未约定席某如何赔偿钱自利,席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席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钱自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判决席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席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 1200 元,由上诉人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薛志毅

审 判 员:吴 敏

审 判 员:刘丽娜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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