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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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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2 0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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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松,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住零陵区潇水东路方圆小区1栋5楼。

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善云,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教师,住零陵区南津中路9号。

委托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蒋智,男,193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农民,住零陵区石山脚乡竹塘村6组。

原审被告雷翠凤,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系蒋智之妻。

上诉人陈小松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7)零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国满、被上诉人蔡善云的委托代理人贺明楚、原审被告蒋智、雷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小松之妻蒋淑华来到原告经营的“百莲凯”美容中心欲做腹部减肥。蒋淑华离开后,同天中午又来到原告处,称服了“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导致身体不适,原告便将蒋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诊治。蒋淑华于2005年5月2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方以蒋淑华系服用了原告店里的“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导致死亡为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2005年5月23日,经零陵区人民政府组织调解,由原告暂时付给了被告陈小松现金(此款由陈收取并出具收条)10万元和诊治抢救及处理善后事宜费用15170元,具体赔偿事宜双方再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裁决。2006年8月23日,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06)湘永法鉴字第A419号法医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蒋淑华由于心功能衰竭;2、没有证据显示死者的死亡与“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相关联。2006年3月17日,被告陈小松以自己及陈谦、雷翠凤、蒋智为原告,以原告蔡善云、广东开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蒋淑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18292.4元。2006年11月20日,法院作出(2006)零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陈小松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财产1151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诊治抢救及处理善后事宜费用1517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小松出具的收款收条、原告蔡善云垫付的医疗及其他费用票据、法院(2006)零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判认为,(2006)零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是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对被告陈小松因其妻蒋淑华死亡而对原告蔡善云提出的赔偿诉请已予驳回,故原告蔡善云再无赔偿义务,既然原告蔡善云已无赔偿义务,其垫付的现金10万元及其他费用15170元,被告陈小松应予返还给原告蔡善云,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他费用15170元,予以准许。被告陈小松要求追加蒋智、雷翠凤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因10万元现金系陈小松收取并出具收条,其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款已全部或部分给付蒋、雷两人,故对该款的返还责任应由陈小松承担,蒋、雷两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善云100000元。二、被告蒋智、雷翠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小松负担。[page]

宣判后,陈小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先行支付10万元用于处理蒋淑华死亡的善后事宜并未违反合法、自愿的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善云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松与被上诉人蔡善云就蒋淑华死亡的善后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已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实际履行。虽然根据已生效的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0零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06)湘永法鉴字第419号法医鉴定书的认定,上诉人陈小松妻子蒋淑华的死亡没有证据显示与被上诉人蔡善云经营出售的“开运螺旋藻营养食品”相关系,但是不能以此来否定上诉人陈小松和被上诉人蔡善云原来达成的并已实际履行的调解协议,同时,根据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即“乙方(蔡善云)支付甲方(陈小松)人民币壹拾万元处理蒋淑华死亡善后事宜,具体赔偿双方通过司法机关依法裁定”,也只是说明以后的赔偿费用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推定已经用于支付处理善后事宜的10万元事后尚需返还给被上诉人蔡善云。上诉人陈小松是依据双方调解协议而取得被上诉人蔡善云的10万元赔偿款,既不属于侵权,也不属于不应得利。因此,被上诉人蔡善云诉请要求上诉人陈小松返还10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小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先行支付10万元用于处理蒋淑华死亡的善后事宜并未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陈小松返还1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7)零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蔡善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被上诉人蔡善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审 判 员 魏 蓉

审 判 员 郑 冬 平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吕 璐[page]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相关判例:中法 中级 人民法院 判决书 民事 永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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