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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海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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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1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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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阳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4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系被害人王天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1935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系被害人王天玉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亚某,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系被害人王天玉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身住河南省长葛市坡胡镇。系被害人王天玉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海山,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阳市内黄县高堤乡,住该村。曾因犯拐卖人口罪和强奸罪,1993年7月7日,被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减刑2001年8月7日提前释放。因涉嫌本案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勇。地址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诉讼代理人侯正军,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王亚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燕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海山驾驶豫E40320号面包车沿安阳市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081号线杆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天某相撞,造成王天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王天某经安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天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杨海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海山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许某、王亚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陈燕民诉称: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人杨海山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侯正军诉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杨海山驾驶豫E40320号面包车沿安阳市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0081号线杆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天某相撞,致王天某受伤。被害人王天某经送安钢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月5日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天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某醉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花费医疗费33119.56元,交通费699元,住宿费610元、病历复印费60元。

另查明豫E40320号面包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7日替原告人向安钢职工总医院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海山一方与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外,杨海山另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人撤回要求杨海山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page]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山供述2009年12月21日下午3点多钟驾驶豫E40320面包车在107国道育才物流西边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骑车人摔倒后受伤,就打了120电话。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1日下午在太行路施工中路段见出了交通事故,就赶紧打了电话报警和120电话。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上午杨海山把自己的豫E40320面包车借走,下午5点左右打电话说在太行路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了。证人李红某证言证实丈夫杨海山借车载着她和孩子回山西老家,下午5点左右返回到安阳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天玉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09)1373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天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杨海山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安公交[2009]第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天某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40320号面包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实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33119.56元,交通费票据34张699元,住宿费票据4张610元,病历复印费1张60元。被害人王天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1955年9月18日出生。另有安钢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被告人杨海山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手续、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原告人对杨海山的民事部分撤诉书、被告人杨海山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杨海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香、许秀芹、王亚娜、王亚的诉讼代理人陈燕民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海山已对原告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该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海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张秋香、许秀芹、王亚娜、王亚经济损失110000元。

(赔偿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琰 成[page]

审 判 员 田 小 娟

审 判 员 于   敏

二 ○ 一 ○ 年 五 月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董  夏

龙法网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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