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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灿嘉实业有限公司因“秋叶原(含繁体)”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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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4 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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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500005

  投诉人:深圳市亿锋电子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宝安区黄田光汇工业园A栋

  被投诉人:深圳市灿嘉实业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横岗镇四联排榜路7号

  争议通用网址:秋叶原(含繁体)

  注册机构:广东互易科技有限公司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5)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4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 2005年5月11日针对通用网址“秋叶原(含繁体)”以深圳市灿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秋叶原(含繁体)”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CNK0500005.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5月11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5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注册服务机构广东互易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争议通用网址的相关注册信息。2005年 5月18日,注册服务机构广东互易科技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系由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该争议通用网址确系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之内。

  2005年5月20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投诉书转递通知,转去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5年5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已于2005年5月23日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5年5月2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注册服务机构广东互易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程序开始通知。

  2005年6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了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2005年6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转去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

  因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

  2005年6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拟定的候选专家黄松先生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就能否接受指定及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征求候选专家意见,并于同日收到专家的回复。2005年6月2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及专家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由黄松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5年7月12日(含7月12日)前作出裁决。

  二、基本案情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通用网址信息查询结果》,本案被投诉人于2004年9月22日注册了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秋叶原(含繁体)”。投诉人发现后,根据解决办法以及程序规则的规定于2005年5月11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请求将通用网址“秋叶原(含繁体)”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是“秋叶原”商标的合法拥有者。被投诉人以“秋叶原”抢注通用网址,目的是阻止投诉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名称,并且损害了投诉人的声誉,破坏了其正常的业务活动。因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同处一个地区,两者都生产同类产品,销售区域和渠道大致相同,况且,投诉人所拥有的“秋叶原”品牌在国内早已是知名品牌,所以被投诉人以“秋叶原”抢注通用网址,其目的和产生的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在6月15日提交了答辩书。被投诉人辩称:

  首先,投诉人认为其是“秋叶原”商标的合法拥有者,所以对“秋叶原”三字享有权利和利益。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拥有的是经艺术化的“秋叶原”商标,并未对以其他形式出现的“秋叶原”三字享有权利,当然也不可能对以繁体字出现的秋叶原三字享有权利或利益。

  其次,根据我国《商标法》之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限于“(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并不涉及网络域名或通用网址。可见,投诉人对通用网址“秋叶原(含繁体)”不享有权利或利益。

  再次,被投诉人对以“秋叶原(含繁体)”注册的通用网址,不存在恶意使用。

  被投诉人注册该网址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并无以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被投诉人没有也不可能阻止投诉人在互联网上使用该名称,投诉人依然可以使用“深圳秋叶原、广东秋叶原”等等形式,注册新的网络通用网址使用。

  被投诉人以“秋叶原(含繁体)”为通用网址,建立自己的网址,目的是为了方便客户与被投诉人沟通和了解。况且,被投诉人的产品在外观标示上,与投诉人的产品有着明显差别。故而被投诉人以“秋叶原(含繁体)”注册通用网址,没有也不可能损害投诉人之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的情形。

  最后,被投诉人并未违反我国《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16条之规定“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被投诉人当然享有“秋叶原(含繁体)”通用网址的合法使用权。

  综上,被投诉人认为:投诉人针对被投诉人之投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投诉人主张:依法驳回投诉人的请求,维护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专家组意见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投诉人为取得对投诉的支持必须证明以下几方面:

  1、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2、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4、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应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各项条件同时具备。

  根据本案投诉书、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专家组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意见如下:

  (一)关于投诉人是否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秋叶原”商标原为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注册,注册号为第1048467号,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7月 7日至2007年7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麦克风、电线、电门铃、音箱、扩音机、扩音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潮阳市亿胜电子有限公司在2002年10月28日向投诉人转让了上述第1048467号注册商标。

  根据以上事实,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对“秋叶原”商标享有在第9类商品麦克风、电线、电门铃、音箱、扩音机、扩音器上的专用权。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就“秋叶原”商标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鉴于互联网通用网址在技术上只能识别汉字编码,因此“经艺术化的”美术字“秋叶原”与被投诉人所注册的通用网址“秋叶原”在汉字编码方面完全相同; 商标在视觉(如字体、字形、颜色、图形等)方面的因素在域名系统中没有任何意义。被投诉人所称投诉人对“其他形式出现的‘秋叶原’三字不享有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专家组认定,被争议的通用网址之一“秋叶原”与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秋叶原”在互联网环境下是相同的。

  被争议的另一通用网址“秋葉原”,同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秋叶原”相比较,其不同体现在两个标志中包含的汉字“葉”以及“叶”上。专家组认为,争议通用网址中包含的“葉”是投诉人注册商标所包含的中文简体 “叶” 的中文繁体书写方式,两个汉字仅在写法上有所不同,在其读音、字义方面并没有差别。据此,专家组认定,另一争议的通用网址“秋葉原”同投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秋叶原”构成容易造成混淆的近似。

  至于被投诉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不涉及通用网址的主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将与投诉人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并使用为通用网址(实际上是中文构成的特殊通用网址)并以此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以域名的注册使用方式造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损害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因此,被投诉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对投诉人商标权损害并进而声称投诉人对与其商标权相同的文字不享有权利或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问题

  专家组注意到,投诉人并没有明确主张被投诉人对“秋叶原(含繁体)”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专家组推定,投诉人在以事实主张其对“秋叶原”享有商标专用权之后,已完成就此第(三)方面的举证责任,因此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投诉人。

  根据解决办法第六条规定,被投诉人对其是否就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秋叶原”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还称:根据“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被投诉人当然享有“秋叶原(含繁体)”通用网址的合法使用权。对此,专家组认为,通用网址注册人对其注册的通用网址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不能根据注册人是否抢先注册了该通用网址判断,而应依解决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是否具有在先权利进行判断。若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成立,则所有被抢先注册的通用网址均可能构成抢注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同解决办法所打击的通用网址抢注行为的精神相悖,亦会使通用网址争议解决机制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对被投诉人的上述主张,专家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原因,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所争议的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四)关于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

  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它恶意的情形。”

  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同投诉人均为深圳企业。专家组同时注意到,投诉人在其《投诉书》中主张,被投诉人同投诉人生产同类产品;对此,被投诉人并未否认,仅表示其产品在“外观标示”上同投诉人的产品有差别。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产品应属同一类别,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为相互竞争的企业。此外,根据投诉人提交的《通用网址信息查询结果》,争议通用网址的指向为:http://www.yyw.cn.专家组登陆该网站后,发现该网站为被投诉人的公司网站,主要用于宣传被投诉人的公司及其产品。

  基于上述事实,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是在不正当地利用投诉人依法享有的“秋叶原”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争议通用网址,被投诉人至少可以实现混淆与投诉人之间关于企业身份及产品来源的区别,以达到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客观效果。

  综上所述,被投诉人注册以及使用争议通用网址的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五(三)条规定的条件,其行为具有恶意。

  四、裁 决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投诉同时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四个条件,投诉人的投诉理应得到支持。专家组裁决:本案被争议通用网址“秋叶原(含繁体)”应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 黄松

  二ОО五年七月十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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