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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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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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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一终字第005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
负责人蔡×。
委托代理人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李××、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成××。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09)鹿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日18时30分许,高××驾驶冀A76306号轿车(该车车主为高×)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鹿泉市申后路段时,挂上在公路上施工的电线,致电线杆断裂,在电线杆上作业的王××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无意驶离现场。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2008年8月17日作出第082108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驾车,观察前方情况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在甲医院、乙医院、丙医院治疗。高××已支付王××医疗费15000元,高×的冀A7630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王××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围绕以上争议焦点,王××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十五份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用药详单等,证明王××伤情、医疗费52431.75元、住院天数等,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31天计11550元。2、王××提交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1600元/×16个月计25600元。3、提交交通费票据42份、营养费票据四份,主张交通费620.90元、营养费2709.50元。4、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月工资1400元,主张护理费11200元。5、提交伤残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派出所证明,证明王××在石家庄市××街长期居住,伤残等级为九级,主张伤残鉴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13441元/年×20年×20%计5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高××、高×质证意见:对甲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无转院证明,王××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可交通费200元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王××无转院证明在其它医院的治疗费用及无明确医嘱就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不认可,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对××派出所证明、误工护理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
原审认为,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高××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不计免赔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该公司称高××故意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的损失:医疗费524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28天计11400元,误工费(王××主张的工资标准在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范围内,且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采信)1600元/月×15月零24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25280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营养费15元/天×180天计2700元,护理费住院228天×46.67元/天计10640.77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收入13441元/年×20年×20%计5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2966.52元。(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640.77元、伤残赔偿金5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06184.77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元。(2)高××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鉴定费250元及保险不足部分6531.75元,合计6781.75元;高××已付王××15000元,以上相抵王××退付高××8218.25元。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支付王××保险理赔款156184.77元。二、王××退付高××8218.25元。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5元,由王××承担155元,高××承担3200元。
判后,××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王××为九级伤残、在丙医院治疗的费用,证据不足,本案系因高××的故意行为发生事故造成王××受伤,上诉人对受害人王××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一审中,上诉人对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为九级伤残的伤残评定书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并非转院至丙医院,而是在乙医院出院后到丙医院治疗。上诉人称本案交通事故是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事故不是主观故意造成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认定王××为九级伤残的伤残评定书无异议,二审又称不客观不真实,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王××到丙医院治疗并非转院,在该院所花医疗费用应予赔偿。上诉人称本案事故是高××故意行为造成的,其不应赔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高××故意造成事故,故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5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爱民
代理审判员 贾 虹
代理审判员 张素华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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