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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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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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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34号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起向原告订购员工快餐,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快餐共计价款人民币337,19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194元,尚欠277,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供应快餐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员工快餐。2010年3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1月结欠原告快餐费267,376元。原告另曾在2010年2月向被告供应快餐9,624元,发票于2010年3月10日开具给被告。因被告欠款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9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杨晶晶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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