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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8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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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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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8533号

原告贾X,女,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白X,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男,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女,住上海市。

原告贾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爱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之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白X、委托代理人钱X、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被告位于浦东XX路XXX号XX广场X楼XX室的“XXXX”店消费,去洗手间的时候在被告店内的台阶处摔倒,该处台阶十分光滑,非常容易滑倒,而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提示或警示消费者注意。事发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报警后,警方和XX广场方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经诊断为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店内消费,被告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阶处未采取任何警示或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51.30元、交通费221元、误工费36,773元(12,258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个意外事故,被告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40元,在道义上已尽了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同意每日以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至被告位于浦东新区XX路XXX号XX广场X楼XX室“XXXX”店消费,在走向地板区域处有约7-8公分的台阶,原告脚穿约3公分凉鞋行走到该处时摔倒。事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651.3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740元。2009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贾X因故摔倒,致右胫骨下段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发票、情况说明、照片、交通费发票、病情证明单、请假证明、工资证明、税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消费,被告应保证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店内的台阶处有落差,被告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或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被告却疏于防范,以致于造成原告行走至该处时摔倒。据此,被告对原告的摔倒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负有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过错的大小,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可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每日3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承担、侵害行为所造成后果等予以确定,现原告的伤势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提供因受伤后而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医疗费人民币455.91元、交通费人民币154.70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

二、驳回原告贾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原告贾X负担529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8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爱琴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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