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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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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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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0号

原告王XX,男,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户籍地浙江省,住上海市。

原告王XX诉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爱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整日沉迷于赌博,且性情粗暴,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吵闹,原告常常感到无法做人,被告的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并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正常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X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很好。自去年3月起,原告不常回家,在被告面前承认有外遇。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并未有太大的矛盾,被告并未有赌博,相反原告经常搓麻将,为此,还向被告家人借款人民币70,000多元。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并不充分,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2日,双方领养一女王XX。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争执。2009年3月,原告不常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婚姻证明、收养证明、住房调配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目前情况下,原、被告均应创造夫妻和好条件,珍惜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爱琴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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