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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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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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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123号
原告翁××。
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
原告翁××与被告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律师,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诉称,自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所生女儿董×旖随被告生活。然而,离婚后孩子与自己共同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将女儿董×旖变更随自己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被告董××辩称,离婚后,并非自己不愿承担约定的抚养义务,而是原告拒绝让孩子与自己共同生活。且自己每月养老金仅1,813.10元,也无力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此,要求每三个月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女名董×旖。2007年8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董×旖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现每月养老金收入1,813.10元,不同意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沪二中(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调解书,赤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应从孩子有一个稳定生活和学习环境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存在,故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根据其收入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翁××与被告董××所生之女董×旖随原告翁××生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董××每月给付原告翁××孩子抚养费454元,至董×旖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卫民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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