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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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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7 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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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5959号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

委托代理人汪××。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潘××。

被告凌××。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以《佣金确认书》形式确定了居间服务报酬(佣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服务完成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居间服务报酬。

被告潘××、凌××辩称,合同约定明确包括居间服务费在内的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被告应取得房屋实际到手价为188万元,但事实上被告只到手187.5万元,此价款是在原告减免居间报酬下,被告作出的让步,故原告在完成居间后,一直没有主张,现原告不讲诚信,没有道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房屋买受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浦东新区××房屋以188万元出卖。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0,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由于买受人发现房屋有裂缝,提出降价15,000元,被告不愿意,为此原告负责该起房屋中介服务的业务员从中做被告工作,在原告业务员表示不收被告居间服务费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降价5,000元。据此,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了居间服务。2009年8月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促成被告与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以免除其居间服务费为前提,如果原告不免除,就不可能促成合同成立,故本案中原告虽促成了合同成立,但不能再向被告收取居间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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