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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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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8 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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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韩某,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同层邻居。本来相互间应该互解互谅,但被告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向内开启的房门,改为向外开启式,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通行、生活。现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现在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601室房屋向外开启式房门。

  被告韩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层左右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6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之一,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601室房屋产权登记人之一。现被告擅自将其房门改装为向外开启式金属门。原告以上述被告行为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现在向外开启式房门,开启时对相邻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601室房屋向外开启式金属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由被告韩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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