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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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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8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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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妻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黄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6月28日晚21时许,原告的家人到原告家中,发现卧室、地面及放置在房屋内的12幅挂屏等都是水,当即报警,警察到场后发现是因楼上的被告家房客没有把洗衣机的排水管接到下水道,造成洗衣机污水排出漏到原告家中,警察当即告知被告的房客要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双方次日到居委会解决,到时对方食言。后经交涉,被告的房客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次漏水,造成原告家地板积水,过后地板脱胶松动,同时还造成原告家墙体污染、发霉,放置在家中的12幅挂屏被污损。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6月就挂屏被污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挂屏的去污、上油清洁费。当时因地板、墙体尚未修复,故在该案中未提及。现原告为修复地板和墙体支出人民币37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修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在原告楼上的房屋主要用于出租。2010年6月28日被告房屋确实漏水到原告家中,事发后被告到原告家实地察看,除墙壁上有水渍外,并没有看到其他受损情况,且被告的房客已为此赔偿给原告70元。原告所称的2010年7月18日卫生间又漏水之说不存在,且地板受损之事原告在前次诉讼中从未提及,被告家虽有渗漏水事实,但受损的程度不能凭原告口说,要有证据。现被告的房客已就此事作出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弄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居住人,被告黄xx则是同幢房屋602室的公房承租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6月28日,被告家有水渗漏到原告家中。8月13日,原告曾以12幅挂屏在6月28日漏水时受污损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法院未予支持。同年11月、12日,原告支出修地板费用320元、修墙体费用5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两项费用。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过被告房客支付的赔偿款70元,但认为该款是针对2010年7月18日卫生间发生漏水的赔偿,与6月28日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损地板照片、修理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2010年6月28日,被告家虽有水渗漏到原告家中,但渗漏水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现被告认为已对此作出赔偿,原告则认为该70元钱款仅是对2010年7月18日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再次发生漏水的赔偿,鉴于原告的此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板、墙体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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