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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8)宁刑再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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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5 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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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8)宁刑再终字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 2008)宁刑再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祖邦,男,1949 年l 月23 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机械设备成套局局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1 年4 月23 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 月30 日被依法逮捕,现已刑满。
  辩护人谢诗龙,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祖邦犯受贿罪一案,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 月18 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祖邦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2002)银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宁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沈祖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7)刑监字第197—1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原中宁县财政局副局长、国债服务部主任徐长春(另案处理)在银川长期做股票生意,经他人介绍于1998 年初与时任宁夏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的沈祖邦相识。徐长春为了谋取今后职务上的提升,也为了帮助原中宁县财政局局长董金铭(另案处理)调动工作,意图请沈祖邦帮忙,期间沈祖邦为儿子出国留学正在筹集保证金事宜,徐长春于1999年元月7 日在建行银川市支行育新储蓄所,以沈祖邦的名字办理了50000元的活期存折一份。当天晚上送到被告人沈祖邦家,被告人沈祖邦收受后出具借条一张。1999年10 月前的一天,徐长春将借条退给被告人沈祖邦,而被告人沈祖邦并没有还钱,并将借条销毁,期间该款未使用,至2001 年3 月18 日沈祖邦将款取出转存。董金铭于1999 年10 月调入区党委办公厅行政处并提升为副处长职务。沈祖邦曾向有关负责人催办过董金铭调动的事,过问徐长春提拔使用的事。
  2、1999 年10月前的一天晚上,徐长春和董金铭到被告人沈祖邦位于银川市西桥南巷的家里,说起沈祖邦儿子到新西兰留学的事,董金铭以资助为名,将1000美元放在茶几上,沈收受此款。
  3、1999 年6 月16 日徐长春以给被告人沈祖邦迁新居“洗泥”为名,到银川市新华购物中心购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因徐长春有求于被告人沈祖邦办事,为其交了货款一万元,被告人沈祖邦收受了沙发、茶几一套。
  原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祖邦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认定被告人沈祖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受贿所得人民币60000 元、美元10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沈祖邦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祖邦收受董金铭1000 美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接受徐长春人民币50000元是沈与徐之间的借用关系,接受徐长春价值10000元的沙发和茶几,并非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是一种赠与行为。
  原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沈祖邦身为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董金铭1000美元并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条件为董金铭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沈祖邦受贿5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沙发、茶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祖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沈祖邦受贿所得1000 美元予以追缴。
  2002年6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祖邦收受徐长春50000元和价值10000元的沙发、茶几一套,并为徐长春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终审判决认为沈祖邦不构成受贿罪属认定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宁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沈祖邦收受董金铭1000 美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50000元系沈祖邦向徐长春的借款以及徐长春等三人送沈祖邦的沙发、茶几属于民事赠与行为正确,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沈祖邦申诉认为:原判决认定收受1000 美元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定性受贿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申诉人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董金铭的工作调动和徐长春的升职与本人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1999 年10 月的一天晚上,徐长春和董金铭(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沈祖邦(时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位于银川市西桥南巷的家里,董金铭以资助沈祖邦儿子留学为由,将1000 美元放在茶几上,沈收受此款。
  同时查明,为董金铭的调动、提升事宜,沈祖邦曾电话过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主任李××、人事处处长崔×等人。
  上述事实,有徐长春、董金铭的多次陈述及证人崔×、李××、田××的证言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的(2002)银刑终字第68 号刑事裁定认定,“199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金铭为感谢时任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的沈祖邦在其调动工作上的帮助,与徐长春一同到沈祖邦家,以资助其子出国读书为名,向沈行贿1000 美元”。据此,该裁判认定被告人董金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已构成犯罪,以被告人董金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沈祖邦收受董金铭1000美元的事实,虽然原审被告人沈祖邦在侦查及庭审中予以否认,另案被告人董金铭的供述存在反复,但董金铭、徐长春的多次口供中,对本案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在场人员等重要情节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另案被告人董金铭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故原裁判对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沈祖邦打电话过问董金铭调动、提升事宜的事实存在,沈的行为虽不是直接利用其作为党委组织部党政干部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但仍属于利用其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身份便利为行贿人董金铭谋取利益,原审被告人沈祖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当时董金铭是否符合干部调动和提升的条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沈祖邦受贿罪名的成立。申诉人沈祖邦认为原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判认定被告人沈祖邦收受董金铭1000美元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2)宁刑再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帆
                     审 判 员 张建业
                     代理审判员 田文忠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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