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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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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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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0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0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办理车辆保险为由骗取车辆所有人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在奉贤区四团镇擅自将皖PGG898桑塔纳2000型轿车出售给被害人程某某,骗得程龙国人民币11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卖车协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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