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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刑初字第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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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1 0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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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文盲,原系公司门卫。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公司门卫的职务便利,多次至制造车间盗窃价值为人民币1 600元的不锈钢废料合计200公斤、价值为人民币5 688元的不同规格的法兰片合计42片。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及失窃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窃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能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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