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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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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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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诊所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11月25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新北村102室内擅自开设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从中营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非法行医行为于2009年2月13日、2月26日先后两次被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后,仍继续营业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送达回执、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行医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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