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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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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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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替他人将1.88克甲基苯丙胺(又称冰毒)驾驶车辆运送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圣淘沙大酒店东门口后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费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替他人运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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