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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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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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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沿A4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航南公路匝道口南1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击了前方同向行驶的林洪领驾驶的牌号为豫PA6559/豫PA775牵引、半挂车辆,致张某某驾驶的车内乘坐人陶某某当场死亡、另一乘坐人孔某某经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候在现场协助抢救伤员,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调查询问时,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又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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