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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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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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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兼人事主管。因本案,于200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向某某利用其担任奉贤区的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兼人事主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让其代发的单位员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5 320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被告人的职务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被害单位一万九千余元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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