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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刑初字第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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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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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金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户籍所在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携带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144份至本区北随塘河路141号附近好德超市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上述发票出售给张某某等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非法牟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44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及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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