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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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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6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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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农商路、洪庙路路口处,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将4张影碟出售给鞠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摊位处及暂住处另查获影碟共计125张。经鉴定,上述影碟中有97张影碟及从鞠之一处查获的4张影碟均为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音像制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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