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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刑初字第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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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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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徐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2009年5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XXX酒后在本市漕宝路XXX号附近与被害人XXX发生争执。期间,XXX持刀捅刺XXX左腹部。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左上腹部皮肤一疤长12cm伴肋间动脉断裂并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体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等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伤势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又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X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以珍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姚甦人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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