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
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146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沪杭公路1005号的安踏体育店门口处,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将重0.6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金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及用于毒品交易的工具盎司秤一只、镊子一把、掏耳勺一只等物。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盎司秤一个、镊子一把、掏耳勺一只均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金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