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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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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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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碧江路359号闵行区职业学校门口处,将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亚新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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