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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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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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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先后于2008年9月11日、2009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应吸毒人员卫某某之托,至本区南奉公路宁泰宾馆8301号房间,将所购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加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卫某某。

2009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上述地点,将重约0.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交代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胡秀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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