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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虹刑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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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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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艾××于2008年9月某日晚,在本市邯郸路173号琴仪会酒店男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艾××于2009年1月底某日晚,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600余元。
  3、被告人艾××于2009年2月底某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200余元。
  4、被告人艾××于2009年4月底某日,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500元。
  5、被告人艾××于2009年5月5日晚,在本市邯郸路173号琴仪会酒店女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冯××人民币670元。
  6、被告人艾××于2009年6月9日晚,在上述女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吴×的手机袋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白色戒指1枚、火车票1张。
  7、被告人艾××于2009年6月10日晚10时30分许,在该酒店传菜部楼梯下,用手扳开43号员工工具柜,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885元。
  8、被告人艾××于2009年7月9日下午1时许,在该酒店男员工宿舍内,用手扳开更衣箱,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30元及邮政储蓄卡1张。
  综上,被告人艾××先后实施盗窃8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85元。窃得的赃款被其花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的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冯××、吴×、张××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艾××的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并自愿代为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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