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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刑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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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20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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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8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区高境一村某号门口的树林处打牌时,因被害人李某某不愿让其坐庄并把牌扔到树林里而心生不满,遂纠集他人于当日12时50分许再次至上述地点,用自来水管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皮挫裂伤、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于2008年7月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结伙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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